张更强
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更强,市民。
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组织机构代码74017196-4。
负责人李洪升,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放放,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更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燕云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放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张更强虽然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燕国兴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并不对该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且燕国兴认可原告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张更强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因此,应认定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且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基本事实清楚。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约定,全额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十三条一款、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更强保险金1006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元,减半收取11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张更强虽然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燕国兴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并不对该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且燕国兴认可原告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张更强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因此,应认定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且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基本事实清楚。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约定,全额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十三条一款、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更强保险金1006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元,减半收取11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志玮
书记员:常安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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