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曼,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懿立,女,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曼诉被告张懿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懿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51,770元,其中医疗费121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6000元,其中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基于商业保险合同,对上述诉请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按责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张懿立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部分的费用按100%计算赔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6时30分许,被告张懿立驾驶牌号为沪BBXXXX小型客车在沪青平公路七莘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张懿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被告保险公司为沪BBXXXX小型客车的保险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张懿立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涉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理赔。事发后未赔偿过任何费用。医疗费金额1218元,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昏迷史,我们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查原告的病史后再发表意见。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劳动合同所写的工作地点是上海,但没有明确是在上海的城镇地区,故对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不认可。居住证历史信息查询没有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应该提供由公安机关出具盖章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2420元每月,鉴定费在商业险中按责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218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原告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3900元。
另查明,原告工作于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至今在该公司缴纳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自2014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在本市长宁区新泾镇、闵行区新虹街道两地间来回居住。
又查明,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居住证历史信息查询、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懿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懿立予以赔偿。
对于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就原告而言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的期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其次,被告虽提出该抗辩意见,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未有证据佐证其与医疗单位明确医疗方案及确定用药,亦未有充分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时向投保人提示保险格式合同中减免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误工和工作情况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离开原居住地并长期居住于城镇化区域,离开传统的农村种植业在沪务工为生,残疾赔偿金当应以本市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被告虽就此提出异议,然未有相应证据否定原告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故被告就此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1218元;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1200元、护理费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7260元;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的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6,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1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51,570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41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252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张懿立赔偿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曼人民币112,41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曼人民币29,252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曼鉴定费人民币3900元;
四、被告张懿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曼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67.70元,由被告张懿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吾德
书记员: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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