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陵县郝穴镇江陵大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开家,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陵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4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开家,被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晓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70万元欠款是如何形成的。一审认定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1212500元与事实不符。一审在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的前提下,仅依据欠条下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没有重新开庭。
张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张某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辉公司给付欠款70万元;二、中辉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中辉公司与我开始建立业务往来。2015年9月15日,我分两次给中辉公司账户汇入50万元、33万元,共计83万元,后来中辉公司偿还部分款项后,剩余70万元一直未能偿还。2016年11月17日,经双方核账,中辉公司向我出具了70万元欠据,并口头约定2016年12月全部还清。到期后,中辉公司未能按期偿还,经多次催讨,中辉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
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供。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情况说明。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王鑫作的说明。证据2:两张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据3-7:五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除了一审查明的双方之间203万元款项往来外,还有100万的往来。上诉人总共还欠被上诉人63万余元,加上利息一共是70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列证据不是新证据,对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审认可一审查明的本案事实。
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70万元。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款,确定欠被上诉人人民币70万元。在该欠条上,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国作为经手人签了名,欠条上盖有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该欠条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多次财金往来并核对账目后的情况下所出具。且在出具涉案欠条的过程中,双方之间没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恶意串通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存在,对此,该欠条的真实性可以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70万元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没有重新开庭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因没有向二审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釆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韩秀士 审判员 谢成勇
书记员:程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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