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被告:刘某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晓省,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英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晓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公开道歉。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8年7月4日刘某英起诉我及石家庄美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料公司)、石家庄新活力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品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4日开庭,刘某英于12月12日撤诉。2、刘某英为获得个人非法利益,隐瞒本人非法抢占他人企业的事实,在2018年12月4日的庭审中捏造事实、颠倒黑白,对原告的名誉和精神造成严重损害。3、刘某英在2018年7月4日的庭审中提供了饮料公司和饮品公司向深泽县公安局递交的实名举报信作为证据对原告个人名誉进行侵害。
刘某英辩称,1、原告起诉名誉权侵害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2018年7月4日我起诉张某等侵犯名誉权纠纷有事实根据,原告认可饮料公司及饮品公司委托原告对被告进行实名举报;举报信中原告称被告为“黑恶势力”“抢占公司财产九个多月是犯罪”,接受举报的所有部门均未对被告进行处置,原告的举报内容没有结论,被告的名誉权受到了严重侵害,被告起诉原告侵犯名誉权,后又撤诉是公民应有的权利。
2、原告称被告在2018年12月4日的庭审笔录中捏造事实、颠倒黑白没有任何证据。被告在庭审中没有说一句谎言,没有对原告名誉造成任何侵害。原告起诉被告是无理缠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原告起诉精神损失费1万元没有根据。被告没有任何语言和行为侵犯原告的名誉,原告没有精神损失,被告不承担1万元的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饮料公司与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借款纠纷,2015年8月21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责令饮料公司偿还担保公司欠款人民币6026600元及违约金;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对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016年9月1日担保公司委托刘某英负责处理公司追偿饮料公司欠款及场地维护、抵押品保全等相关事宜。
2016年11月18日饮料公司及饮品公司委托原告张某前去各职能部门反映并递交举报材料。
2016年11月18日张某向有关部门递交饮料公司和饮品公司“关于刘某英抢占企业的举报信”,主要内容如下:小陈庄村支部书记刘某英抢占饮料公司、饮品公司两家企业,抢占时间长达九个多月,导致两企业不能经营,损失严重,希望领导尽快落实,调查处理,打压刘某英这种黑势力,给外地投资者在深泽县一个好的投资环境。
2018年1月8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裁定拍卖饮料公司抵押物。2018年1月16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查封饮料公司租赁土地上所有建筑物、附着物。
2018年7月4日刘某英持饮料公司及饮品公司举报信复印件,以饮料公司、饮品公司、张某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侵犯名誉权诉讼。2018年12月4日刘某英在庭审中使用了“张某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强行进场”“张某是适格主体”“举报信严重失实”“对刘某英进行了严重的侮辱、诽谤,人身攻击”等言辞。2018年12月14日刘某英撤回起诉。
原告张某认为,刘某英持举报信复印件起诉及庭审陈述,使外界对原告个人评价大大降低,原告无心工作,生意受损,被告侵犯了原告名誉权。
原告提交证据一、饮料公司及饮品公司证明,证实原告系两个公司的职工,刘某英抢占企业的所有事宜由原告全权代理。证据二、饮品公司及饮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三、2018年12月4日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
被告对原告证据二及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一两份证明互相矛盾(张某同时是两个公司的职工)。
被告认为,饮料公司租用土地上的厂房设备都是饮料公司的。饮品公司与饮料公司共同对被告进行了不实举报,原告张某认可举报信以及内容,被告在2018年的庭审陈述没有捏造事实,被告起诉是合法权利,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因饮料公司欠担保公司钱,被告对饮料公司、饮品公司及原告强行进入公司院内,要出卖公司财产进行阻止,是受担保公司委托,是合法之举,不是抢占企业。原告对被告的合法之举进行不实举报侵犯了被告的名誉权。
被告提交证据一、担保公司授权委托书(委托刘某英向饮料公司追偿欠款、维护场地、抵押品保全);证据二、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饮料公司偿还担保公司欠款及违约金,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三、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执恢246号执行裁定书(拍卖饮料公司抵押物);证据四、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执恢24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饮料公司租用土地上所有厂房、设备);证据五、2018年7月24日深泽县人民法院对张某的调查笔录(刘某英出示过担保公司的委托书);证据六、东关村民与饮料公司土地租赁协议书。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三、四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应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受害人有无名誉受损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四个方面来认定。本案中原告张某主张被告刘某英的侵权行为主要是另案(刘某英诉张某等侵权纠纷)的三个事实:一是刘某英起诉名誉侵权又撤诉的行为;二是刘某英在庭审中使用了“张某侵权主体适格,张某强行进场,对刘某英进行侮辱、诽谤、人身攻击”等言辞。三是刘某英提交举报信复印件。
被告刘某英的上述行为均系诉讼行为,提交证据“举报信”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张某认可举报信的内容,认可是其代饮料公司、饮品公司递交给相关部门。被告刘某英在另案庭审中的言辞是针对举报信所作的陈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某英在诉讼外的其他时间、场所对其实施了不当行为,并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损害,因此原告依据以上三项内容,认为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刘某英侵犯名誉权,也没有证据证明本人受损害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失人民币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刘某英无故意捏造事实、对原告张某进行侮辱、诽谤的行为,原告张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行为违法,并使其名誉受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1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彩棉
书记员: 张月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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