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月,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汉,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云,女,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臧学峰,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靳燕,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涛,男。
原告张月与被告黄云、臧学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审理中,被告黄云申请追加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如风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汉(参加第1次庭审)、徐恺(参加第2次庭审),被告黄云,被告臧学峰,被告如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涛(参加第2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0,378.03元;对责任范围,要求由被告方承担6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11时27分许,被告黄云驾驶属被告臧学峰所有的皖MNXXXX小型面包车在书院镇雪舟路新书路路口,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云和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事发时未投保有机动车保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7,649.73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117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67,096.73元。
被告黄云、臧学峰辩称,对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方车辆系正常直行,而原告是从小路一下子转弯窜出来,认为原告的过错应大于被告方;另提出被告黄云是由北京万古公司劳务派遣至被告如风达公司工作,当日发生事故时系在为被告如风达公司派送快递过程中,属于职务行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如风达公司承担;被告臧学峰认可肇事车辆系其个人所有,事发时确未投保有车辆保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两被告持有异议。
被告如风达公司辩称,认可被告黄云确系由万古公司劳务派遣至被告单位工作,亦认可黄云是在执行被告职务(派送快递)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被告亦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确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云未靠右侧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违反让行规定,亦负事故同等责任。关于被告方对责任认定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认定书明确了事故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相应事故责任认定能够基本反映双方的过错程度,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责任范围的依据,被告方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纳。2、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剔除无病史佐证及与本案缺乏关联的费用后,凭据核定医疗费为66,637.23元,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9日。3、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月之右股骨颈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63%,构成XXX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骨折线累及腕关节面,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31%,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及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600元。被告方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方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纳。4、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另原告与被告黄云、臧学峰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黄云、臧学峰已赔付原告现金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未投保交强险,则应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臧学峰作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如风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替代侵权人被告黄云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采纳原告的意见,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由被告如风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替代侵权人被告黄云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66,637.23元(凭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每日20元、9日)、营养费2,700元(每日30元、90日)、护理费4,500元(每日50元、90日)、鉴定2,600元(凭据),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8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80日,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14,52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九级、十级两处伤残,系农村居民,定残时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程度(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0.22)、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30,375元),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133,6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该款计入交强险赔偿范围。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全系合理、必要,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律师费,本院根据涉诉标的和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尚需遵医嘱拆除内固定物,但其主张的具体费用缺乏证据佐证,故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相关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解决。上述损失共计234,487.23元,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臧学峰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被告如风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余款114,287.23元由被告如风达公司根据责任范围(60%)承担69,772.34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全额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学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月120,200元(已给付30,000元,尚需给付90,200元);
二、被告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臧学峰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月69,772.34元;
四、驳回原告张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2元,减半收取计2,176元(原告张月已预交),由原告张月负担426元,被告臧学峰、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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