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395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5日20时50分,吴若鹏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牌车辆沿迎宾大道行驶至迎宾大道与上海路交叉口时,与沿御河路由东向西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的王玉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吴若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玉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就原告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损失数额过高,具体意见质证时表述。原告损失鉴定由个人委托,我司五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我司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间接损失和程序性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5日20时50分,吴若鹏驾驶冀J×××××号车辆沿沧州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与上海路交叉口时,与沿御河路由东向西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的王玉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若鹏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玉军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冀J×××××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限额为5056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沧州市交警三大队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冀J×××××号车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131049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500元、拆解费2000元。原告为维修涉案车辆花费维修费13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主张对于原告损失按责任比例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发生合同约定情形,被告应依据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即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赔付原告后,可向相关责任方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公估报告,该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原告又提交了维修发票予以佐证,实际维修费用高于车损鉴定数额,现原告依据公估报告主张车损,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涉案车辆车损已经确定,故对被告申请车损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拆解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139549元(131049+6500+2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13954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慧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人民陪审员 马爱萍
书记员: 王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