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月仙与上海帆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月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胤(系原告张月仙之子),男,住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上海跃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帆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原告张月仙与被告上海帆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期间,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司法审价申请,本院于同日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A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进行司法审价,该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提交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帆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月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装修合同,并由被告返还涉案装修房屋的房门钥匙;2.判令被告返还涉案房屋中未装修部分及质量不符合部分的装修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52,453.25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5,000元;4.判令被告返还涉案房屋中已装修部分由被告代购的设施、设备及材料等的购买发票、合格证、保修卡等凭证。
  诉讼中,原告放弃上述第1、4项诉讼请求,并将上述第2项诉请金额变更为42,973.64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都居住小区XX号XXX室房屋装修合同,总金额为10万元。合同中关于被告应完成的项目名称、材料及工艺说明、材料费和人工费、项目竣工日期均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合同履行中,被告多次以种种理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及提前支付合同款。原告为了不影响双方的合作关系,同时也希望该工程能够尽早保质竣工,原告在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情况下,分三次向被告共支付95,000元。另双方约定涉案项目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但截至起诉前被告仍然未完成涉案装修项目,延误工期近5个月。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微信催促被告尽快完工,但被告仍然没有任何开工迹象。为此,原告曾于2018年3月上旬向上海市闵行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进行投诉,但仍然没有解决问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装饰装修明细表以及项目现场情况经核算后,除去质保金,被告仍有52,453.25元的工程量未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由于被告严重违背《民法总则》所遵循的诚信原则及违约行为而导致原告物质和精神均受到了损失和折磨。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帆至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5日,原告张月仙(作为发包方,签约甲方)与被告帆至公司(作为承包方,签约乙方)签订《装修合同》1份,约定由甲方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号XXX室住房发包给乙方进行装修施工,施工面积为77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0万元整(详见附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报价单)。经双方认可,变更施工内容,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按实另计。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期限为90天,开工日期2017年8月31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3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签订合同付工程总造价30%合计3万元整;瓦工开工前支付工程总价30%合计3万元整;木工开工前支付总工程款20%计2万元整;油漆工进场前支付总工程款15%合计15,000元整。安装结束交工当日支付总工程款5%计5,000元整。材料的提供:1.由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其规格、质量应符合设计要求(见附件:甲方提供装饰装修材料明细表)。甲方应按时将材料、设备运到施工现场并通知乙方,双方共同验收并办理交接手续;若甲方未按时提供材料或材料的规格、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由此而延误工期或影响工程质量,责任由甲方承担;2.由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的(见附件:乙方提供装饰装修材料明细表),乙方应在材料、设备运到施工现场的时间提前通知甲方,双方共同验收;若乙方所供材料的品牌、规格、质量与报价单不符,甲方有权拒绝使用,由此而延误工期或影响工程质量,责任由乙方承担。3.(省略)4.除合同注明外,五金、门锁、拉手、水龙头等、石材、瓷砖、设备、洁具、灯具等均由乙方购买并按时运到现场。质量标准:乙方必须按照设计文件和国家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乙方所承包的工程,必须全部达到国家现行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验收。凡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乙方应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无偿返工,达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返工后仍达不到的,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甲方原因达不到工程质量标准的,由甲方承担返工责任及经济支出。工程验收和保修:(1)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三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1)水、电管线,防水层及吊顶基层等隐蔽工程验收;(2)油漆、面层涂料施工前验收;(3)竣工验收。乙方应提前2天通知甲方进行各阶段验收,各阶段验收合格后。若甲方接到通知后,未按时参加验收,乙方有权停工等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工期延误及其它损失均由甲方承担。保修(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清工程余款后,乙方向甲方办理移交手续(见附件:工程结算单),并填写工程保修单(保修期为2年)(见附件:工程保修单)。(2)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违约责任:(1)(省略)(2)由于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负责修理,所需修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3)由于甲方或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由责任方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25日通过上海C银行向被告转账36,800元,另于2017年10月22日及2018年1月12日先后向被告(由被告帆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刘坚收取)支付了43,200元及15,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合计95,000元,张刘坚分别书写了相应收款收据。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但被告实际未能按期完成施工,造成工期延误。为此,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促,并曾就此事于2018年3月向上海市闵行区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另根据双方微信往来记录反映,截至2018年3月,原告仍在向被告催促涉案装修工程的进度,但均未果,遂成讼。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电脑派对委托A公司对被告施工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审价过程中,A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到实地开展审价工作会议,原、被告均到场并签字。A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出具审价报告征求意见稿发送予双方,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未予回复。后A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出具《关于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装修价值的司法审价报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合计52,026.36元(其中装饰工程造价43,941.25元,安装工程造价8,085.11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审价报告表示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及签约过程);2.客户回单及收据1组(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95,000元的事实);3.微信往来记录1组(用以证明被告严重拖延工期的事实);4.微信往来记录1组(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完工的事实);5.投诉登记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闵行区消保委投诉被告的事实)。法院出示的《关于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装修价值的司法审价报告》1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被告未能按期完成装修施工工程,并造成工期延误,显已构成违约。鉴于涉案装修合同履行期间已自然届满,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涉案装修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涉案审价报告已确定被告为原告实际装修的工程量及装修价值,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并要求被告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延误工期长达3个月以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合每日200元)作为违约金。现原告将其主张之违约金自愿降低至5,000元(约合每日55元),系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帆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帆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月仙工程款42,973.64元。
  二、被告上海帆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月仙违约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9.67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8,499.67元,由被告上海帆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芳

书记员:张  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