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月华,女,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君,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昌辽,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郑祝玲,女,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月华与被告柯昌辽、被告郑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经审查发现被告柯昌辽、郑祝玲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昌辽、郑祝玲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柯昌辽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下同);二、判令被告柯昌辽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三、判令被告郑祝玲对上述借款与逾期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柯昌辽于2007年做过同事并成为朋友。2013年年初,被告柯昌辽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没有现金,就将一张民生银行信用卡借给被告柯昌辽使用,约定由柯昌辽用信用卡取现并保证每月按时还款。后因柯昌辽提出要买房,原告又陆续将自己的平安银行信用卡、浦发银行信用卡借给柯昌辽使用,三张信用卡的额度总共100,000元。因柯昌辽经济情况始终没有好转,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柯昌辽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柯昌辽从原告张月华处借款100,000元整,定于2016年10月1日前还50,000元,剩余50,000元2017年1月27日前还清,逾期按3%计算,并将三张信用卡还给了原告。原告后将三张信用卡的欠款全部结清,但柯昌辽至今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因柯昌辽与郑祝玲系夫妻关系,且借款是由于当时两人买房和做生意导致经济困难,故原告认为上述债务系两人夫妻共同债务,郑祝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柯昌辽、被告郑祝玲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民生银行对账单、浦发银行对账单、平安银行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因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前述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并依法确认原告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柯昌辽、郑祝玲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29日,被告柯昌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月华借人民币拾万元整。定于2016年11月1号前还伍万元整,剩余伍万元2017年1月27日前还清,逾期按3%计算。”2016年8月12日原告张月华归还浦发银行信用卡欠款28,356.86元;2016年8月24日原告张月华归还平安银行信用卡欠款54,998元;2016年8月至同年11月,原告张月华归还民生银行信用卡欠款16,238元;以上合计99,592.86元。
庭审中,原告称因借款会有利息且100,000元好计算,所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因借条约定逾期利率过高,故自愿调整逾期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
本院认为,被告柯昌辽、被告郑祝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应诉,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民生银行对账单、浦发银行对账单、平安银行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原告张月华与被告柯昌辽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现被告柯昌辽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已按期还本及支付利息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柯昌辽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柯昌辽与被告郑祝玲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借款的金额,可以认定借款为被告柯昌辽与被告郑祝玲的共同债务,被告郑祝玲应当对被告柯昌辽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昌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月华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柯昌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月华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郑祝玲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柯昌辽、郑祝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萍娟
书记员:李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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