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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月妹与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月妹,女,195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艾克,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肇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平。
  原告张月妹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月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8,46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8400元(含二期)、护理费17,92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20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8000元,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日6时47分许,被告员工驾驶牌照号为沪D8XXXX的135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杨树浦路内江路时,因急刹车致车上乘客原告受伤,该起事故责任在于被告,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杨浦区中心医院等就诊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营养210日,护理210日。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66,275.23元、护理费1800元。现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鉴定意见无异议。公交车驾驶员系公司员工,因急刹车导致乘客原告受伤,驾驶员系职务行为,原告无责,被告全责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垫付15天的护理费计1800元,剩余195天认可按照3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律师费过高,认可5000元。被告垫付了医疗费66,275.23元及护理费1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月2日6时47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处135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杨树浦路内江路时,因急刹车致乘客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杨浦区中心医院等就诊治疗。后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外伤致左侧肱骨大结节及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并有左侧肩袖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现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另,被告垫付了医疗费66,275.23元、护理费1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中,被告员工的驾驶行为导致车上乘客原告受伤,被告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护理费票据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其余195天酌情按照60元每天计算。根据事发后原告就医等实际需要,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衣物等损失,衣物损酌定为200元。根据本案诉讼标的、案情繁简,律师费酌定为5000元。就被告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月妹医疗费68,46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8400元(含二期)、护理费13,5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20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履行时扣除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68,075.23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34元,减半收取2567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由原告张月妹承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俞

书记员:俞渊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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