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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栾城区。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栾城区。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67800及利息(自2017年6月15日按月息2%收取至还清之日);并按日1%承担滞纳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之后被告仅给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和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两个月还清原告本金利息67800元。协议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诸法律,望贵院依法支持诉请。田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合同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担保金利息为每月900元,每个季度上交担保金利息一次共计27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出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收到条。被告田某某归还利息至2012年5月8日,之后,再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拖欠本金和利息一并结算至2017年6月15日,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田某某于两个月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67800元,利息按照月息2%收取,如不能按期还清本金,被告向原告承担日1%的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9日借款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2017年6月15日还款协议予以佐证,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与还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约定利息并没有超过国家法律规定范围,系合法、有效合同,本院认定67800元为借款本金。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7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678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自2017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应以最初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678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最初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减半收取计74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8元,被告田某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9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吉林

书记员: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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