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月生,男,汉族,1967年4月12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反诉被告):杨德凤,女,汉族,1972年4月22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西庚,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阜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上海阜兴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戬支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朱一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四喜,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文秀,女,汉族,1967年5月30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松溪县渭田镇董坑村里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美,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吉贸郁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XXX号XXX幢XXX区XXX号。
法定代表人:许学来。
第三人:上海易智机电五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方陆路325-329号(单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
第三人:上海旺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刚。
本院受理原告张月生、杨德凤诉被告上海阜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发现被告上海阜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本案原告主张的股权作为被告的财产,已涉及到被告众多债权人的受偿问题。故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相关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月生、杨德凤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上海阜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丹丹
书记员:沈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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