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月菊
崔锁贵
宋蓟生
原告张月菊
被告崔锁贵
被告宋蓟生
原告张月菊与被告崔锁贵、宋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菊、被告崔锁贵、宋蓟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月菊诉求的二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应该偿还,但二被告予以否认,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张月菊出资5万元用于合伙经营,该款不能认定为借款。原告张月菊也未向本院提交二被告直接向其借款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张月菊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月菊的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月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张月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月菊诉求的二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应该偿还,但二被告予以否认,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张月菊出资5万元用于合伙经营,该款不能认定为借款。原告张月菊也未向本院提交二被告直接向其借款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张月菊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月菊的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月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张月菊负担。
审判长:邢辉
书记员: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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