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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月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胡宗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月蓉,女,199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宗春,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月蓉与被告胡宗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被告胡宗春、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月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43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80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修车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79元、住院杂费100元、鉴定费2,400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的由被告胡宗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4日8时55分许,被告胡宗春驾驶皖GZXXXX机动车在虬泾路九亭大街北约20米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胡宗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GZXXXX机动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胡宗春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事发时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后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4日8时55分许,在虬泾路、九亭大街北约20米处,被告胡宗春驾驶的皖GZXXX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胡宗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松江区九亭医院治疗。
  2018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8年11月2日,该公司出具了上海迪安鉴定[2018]临鉴字第23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月蓉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今后行内固定取出术,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皖GZXXXX小客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事发时在上海有常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支付了原告10,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皖GZXXXX小客车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胡宗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皖GZXXXX小客车同时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胡宗春赔偿。
  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程序严重不当或者鉴定意见依据严重不足,故对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44,432.31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105天,确定为3,150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1,100元(11天),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对于剩余期94天,本院按每天40元予以计算,故本院确定护理费总计为4,86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68,034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136,068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根据鉴定依据计算7个月,主张16,94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过错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骨折,为出行方便购买轮椅并无不当,故原告提供发票主张1,479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对于住院杂费,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修车费,本次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故根据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
  对于衣物损,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
  上述费用合计215,329.31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94,829.3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月蓉120,5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偿付11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月蓉94,829.31元;
  三、驳回原告张月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9元,减半收取2,284.50元,由原告张月蓉负担19.50元(已付),被告胡宗春负担2,2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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