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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杨立红
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
魏志远
陈森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
委托代理人杨立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系原告张某某配偶。
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
法定代理表人王海滨,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志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森,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一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到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属于被告处工人。原告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应当得到保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原、被告没有在工伤认定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受伤为工伤,本院当庭予以认定。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全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庭审中,原告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赔偿项目包括以下内容:一、停工留薪期工资(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9月5日评残之日止),计算为3295元×15.5个月=51072.5元;二、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治疗46天,双人护理,计算为46天×3295/30元×2人=10105元,转入开滦(集团)蔚州矿业公司医院(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评残之日)计算为450天×3295/30元=49425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12月11日)计算为20元/天/人×560天=11200元;四、轮椅每5年更换一次,每次1500元,更换5次计算为1500元×5次=7500元;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5元×25个月=82375元;六、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295元×97个月=319615元。以上款项共计531292.5元。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1217098元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一、四款、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并参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等各项费用共计53129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7元,由被告负担3545元,由原告负担4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到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属于被告处工人。原告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应当得到保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原、被告没有在工伤认定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受伤为工伤,本院当庭予以认定。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全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庭审中,原告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赔偿项目包括以下内容:一、停工留薪期工资(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9月5日评残之日止),计算为3295元×15.5个月=51072.5元;二、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治疗46天,双人护理,计算为46天×3295/30元×2人=10105元,转入开滦(集团)蔚州矿业公司医院(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评残之日)计算为450天×3295/30元=49425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12月11日)计算为20元/天/人×560天=11200元;四、轮椅每5年更换一次,每次1500元,更换5次计算为1500元×5次=7500元;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5元×25个月=82375元;六、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295元×97个月=319615元。以上款项共计531292.5元。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1217098元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一、四款、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并参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等各项费用共计53129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7元,由被告负担3545元,由原告负担4332元。

审判长:陈军生

书记员:马成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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