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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有明与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有明。
委托代理人贾龙,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有明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某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0时30分,被告张某某持证驾驶晋F××××ד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开发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移动公司前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该处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第二天转往朔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68天,支出医药费32520.44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经查,晋F××××ד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75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9064元。
另查明,晋F××××ד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9日24时止。
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负事故次要责任,三轮摩托车受损。3、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4、诊断证明、病历及医药费明细。5、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6、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被评定为七级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5000元,7、鉴定费发票,证明支出鉴定费2200元。8、交通费票据10支。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客观,原告所提供的的相关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一被告驾驶肇事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之损失应由第二被告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依法承担。经核实,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520.44元(含二次手术费5000元),应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68天),营养费3400元(50元/天×68天),护理费5118.81元(27476元/年÷365天/年×68天),误工费35530.61元(原告未提供具体收入证明,所以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472天,27476元/年÷365天/年×472天)。残疾赔偿金150904.32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六十四岁,以16年计算残疾赔偿金,22456元/年×16年×42%),精神抚慰金21000元,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摩托车损失500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257874.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余额137374.18元×70%计算为96161.9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合计216661.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有明损失费120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有明损失费96161.93元,合计216661.93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费用75000元。
上列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6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065元,原告张有明负担2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在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递交上诉状或逾期预交上诉费,均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李吉平审判员孔庆艳审判员赵朔平

书记员:高东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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