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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有智与张爱国、王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有智,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被告:张爱国,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追加被告:王洪芳,女,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原告张有智与被告张爱国、追加被告王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国、追加被告王洪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有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爱国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6000元,并于2016年2月1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洪芳与被告张爱国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
张爱国、王洪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被告张爱国向原告张有智借款66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于2016年5月19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被告承担违约金每月2000元,发生纠纷由盐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爱国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爱国、王洪芳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有智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及按年息24%计算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收条一份、二被告户籍证明信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有智主张被告张爱国向其借款66000元,并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及收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爱国逾期未还,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张有智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爱国、王洪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爱国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张有智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有智主张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爱国、被告王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有智借款6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张爱国、被告王洪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新新 人民陪审员  窦树良 人民陪审员  侯旭阳

书记员:董玉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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