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马维翰(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大庆石油管理局钻探工程公司吉林探区事业部
李洪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马维翰,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松原市。
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钻探工程公司吉林探区事业部,住所:松原市。
负责人:钟启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钻探井下作业工程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前郭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大庆石油管理局钻探工程公司吉林探区事业部(以下称石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维翰、被告张某某、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增加交通费100元。
张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是给大庆石油公司履行职务,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公司赔偿,我不同意赔偿。
石油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张某某是我公司的职工,其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除交强险赔偿外,该我公司赔偿的我公司同意按事故比例赔偿,事故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300元左右,同时还借给原告住院押金3000元。
保险公司辩称(答辩状):一、本案中吉J17238号车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和另一名人员李英国死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张某某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李英国死亡后,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受案后经审理作出了(2014)宁民初字第27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答辩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医疗费限额内为被答辩人保留了1万元。后被答辩人不服判决,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松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对被答辩人合理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其它费用因超出了保险限额应由被答辩人和被保险人承担。对于医疗费应当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张某某、张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张某某、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又由于张某某系石油公司的职员,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本案仅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石油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50%损失由张某某自行负担。
现张某某的损失依法计算为:
1、医疗费:1268元+6502.12元=7770.12元;
2、误工费:原告从事农民行业,住院15天,经鉴定其误工期限为出院后90日,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民行业工资标准每月2134.17元,保护原告三个月零十五天的误工费为7469.6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每天124.08元,其护理费为1861.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每天100元,合计为1500元;
5、交通费:虽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庭审中原告请求交通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准许;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民居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780.12元,保护20年,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其残疾赔偿金为21560.24元;
7、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由于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一定给原告带来久远的身心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同时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给付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可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2500元;
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在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自行鉴定的鉴定费票据,被告石油公司无异议,故认定为300元;
9、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代理费票据,被告石油公司无异议,故认定为2500元。
以上合计40561.16元(不含精神抚慰金2500元和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770.12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9270.12元;剩余损失31291.04元由被告石油公司承担50%即15645.52元,另50%由原告自行负担;精神抚慰金2500元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石油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9270.12元;
二、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钻探工程公司吉林探区事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20645.52元(已给付4268元);
三、被告张某某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元及邮寄送达费216元由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钻探工程公司吉林探区事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张某某、张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张某某、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又由于张某某系石油公司的职员,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本案仅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石油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50%损失由张某某自行负担。
现张某某的损失依法计算为:
1、医疗费:1268元+6502.12元=7770.12元;
2、误工费:原告从事农民行业,住院15天,经鉴定其误工期限为出院后90日,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民行业工资标准每月2134.17元,保护原告三个月零十五天的误工费为7469.6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每天124.08元,其护理费为1861.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每天100元,合计为1500元;
5、交通费:虽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庭审中原告请求交通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准许;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民居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780.12元,保护20年,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其残疾赔偿金为21560.24元;
7、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由于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一定给原告带来久远的身心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同时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给付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可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2500元;
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在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自行鉴定的鉴定费票据,被告石油公司无异议,故认定为300元;
9、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代理费票据,被告石油公司无异议,故认定为2500元。
以上合计40561.16元(不含精神抚慰金2500元和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770.12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9270.12元;剩余损失31291.04元由被告石油公司承担50%即15645.52元,另50%由原告自行负担;精神抚慰金2500元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石油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9270.12元;
二、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钻探工程公司吉林探区事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20645.52元(已给付4268元);
三、被告张某某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元及邮寄送达费216元由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钻探工程公司吉林探区事业部负担。
审判长:张彦龙
书记员:朱鹤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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