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明,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霞(系被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谭海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约10万元(具体赔偿数额待司法鉴定后最终确定)。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4时3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桥西区西坝岗路赐儿山街青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河尚城南侧路段时,将道路东侧准备通过青西路的行人张某某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后根据伤情需要。先后到张北县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沙岭子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李某某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第xxxx号。另经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特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我们个人承担不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辆车主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本案驾驶员车辆证件合法有效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其他意见同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3日4时3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张某某市桥西区西坝岗路赐儿山街青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河尚城南侧路段时,将道路东侧准备通过青西路的行人张某某撞倒致伤。该事故经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入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27天;于2018年7月19日入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于2018年8月9日入住首都医科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治疗,住院13天;于2018年10月16日入住张某某市沙岭子医院治疗,住院20天,共计住院73天。原告的伤情经张某某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十级伤残;2、十级伤残,3、十级伤残,4、医疗终结时间截止至鉴定日;5、一人护理至鉴定日;6、营养期六十天;7、无需二次手术。原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用药明细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结婚证、检查鉴定费票据、交通住宿费票据、进出货收据、手机发票,主张治疗费8110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1240元、误工费22794.2元、残疾赔偿金73315.2元、交通住宿费8038.4元、鉴定检查费3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财产损失(手机和衣服)2000元,共计218954.22元。另在庭审中原告称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严重颅脑外伤,原告精神存在严重障碍,由于进行鉴定需要长期稳定的时间,而原告受伤后恢复期时间较短,暂时不具备进行精神鉴定的条件,因此暂时撤回精神鉴定的申请,待具备条件后再进行鉴定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在质证中称,对伤残赔偿的证据及主张赔偿的数额均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的药店的票据12张金额为4814.46元没有相关医嘱及相关证据,对此费用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按上年度批发或零售业平均收入47005元,没有相关材料证明其从事此行业,遂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对于交通住宿费认为提供的票据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对于财产损失,其没有提供损失照片,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并称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2380.76元包括交强险的1万元,陪护费1440元,急诊费2645.8元,120费181元,提供了河北北方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套、用药清单一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72380.76元、门诊票据7张金额为2645.8元;120票据一张金额为181元;陪护费证明4份,票据一张,金额为1440元。原告在质证中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对票据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都是被告垫付的。保险公司在质证中称对于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护理费6天1440元,在原告提出的177天的陪护天数中包括这6天,要在原告提出的这177天中减去这6天,按每天120元进行赔偿。另我公司预赔医疗费共计17万,其中给李某某预赔6万,给伤者预赔10万,交强险的1万元医疗费直接打到附属第一医院账户上。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对保险公司预赔的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挂碰,造成原告张某某倒地受伤,事故经公安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因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81108.42元,因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其中的4814.46元外购药,虽无医嘱,但与原告的伤情有关联,是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73315.2元,计算的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天*177天,共计21240元,因原告入院的前6天的护理是由被告李某某雇佣护工完成,故应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扣减720元,护理费应为20520元;对原告按批发零售业标准主张的误工费22794.2元,原告自称摆地摊从事鞋帽、衣服的零售及批发,并提供了相关的进出货收据,且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亦证明原告从事该项职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752.4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支持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6286元,住宿费是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因原告到北京就医,需要本人及陪护人员住宿,应当支持住宿费,但其中有三张住宿发票1136元,属就医外住宿,应予扣减,住宿费应为5150元;对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3268元,因有鉴定机构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衣服和手机)2000元,原告虽提供购买手机发票,但不能证明手机及衣服受损的事实,故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对原告称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精神存在严重障碍,待有鉴定结论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李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380.76元包括交强险的1万元,急诊费2645.8元,120费用181元,因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且原告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陪护费1440元,因有陪护协议、陪护费票据证明,且原告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8110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73315.2元、护理费应为20520元、误工费22794.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150元、鉴定检查费3268元,精神抚慰金3200元,共计214345.82元,扣除先行赔偿的1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再行赔偿原告114345.8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2380.76元,急诊费2645.8元,120费用181元,陪护费1440元,共计76647.56元,扣除先行赔偿的7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再行赔偿李某某6647.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4元,减半收取计229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林
书记员: 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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