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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有红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有红,女,194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崂山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沈正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佳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有红诉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锦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被告上海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佳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9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1,230.6元、护理费15,468.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850元、生活用品费17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锦江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9日6时59分许,被告上海锦江公司的驾驶员张士新驾驶车牌号为沪EYXXXX小型客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黄兴路西约2米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张士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事发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锦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驾驶员张士新系职务行为。购买保险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并未告知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故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对于原告的其它损失,生活用品费、律师费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需扣除非医保费用81,324.89元,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由被告上海锦江公司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原告现所主张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偏高,不认可原告所提供其女儿的误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的女儿已经退休,故仅认可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一期剩余天数。生活用品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9日6时59分许,被告上海锦江公司的驾驶员张士新驾驶事故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黄兴路西约2米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张士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于2019年5月10日全麻下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支付医疗费140,975.8元。被告上海锦江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1,5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9月26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有红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等,评定为XXX伤残;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2850元。现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起事故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张士新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事故双方的民事责任依此确定。因张士新系在为被告上海锦江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上海锦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锦江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61,230.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85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生活用品费17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上海锦江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亦予以确认。2、医疗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内容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过,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一期)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计算90天,计3600元。4、(一期)护理费,对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剩余天数参照上一年度上海市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由本院酌情确定,计9140元。5、因二期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再行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发后支付原告10,000元,为避免累诉,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有红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2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一期)护理费91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履行时可抵扣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有红医疗费130,9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一期)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850元;
  三、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有红生活用品费170元、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  康

书记员:李智  沈 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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