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博,
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杨卫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博、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6096.63元,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张某某承担;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23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大城县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岗十字路口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12日,大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
大城县医院救治,现虽已出院但仍无法劳动,损失巨大。另查,人保公司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张某某辩称,其并非是全责,不承担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
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张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事故造成的原告张某的损失:1、医疗费18736.63元。(张某某垫付4000元)原告提供了
大城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8204.63元,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一份;
大城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金额共计532元;
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50元。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认为中医医院三张票据无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无法证实与此事故有关,不予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去北京医院检查存在挂床,对住院天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系张某出院后复查的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住院28天)。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3、误工费279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86元计算,误工期限150天,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用工合同书,工资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认为原告为绩效工资,每月发放不等,无法证实工资的确定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确定其工资计算标准的证据充分,予以认定。4、护理费9180元。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每天102元计算,护理期限90天,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材料。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认为护理人员为村民,未提供收入来源,不同意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按2019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9947元计算。5、营养费3000元(50天×营养期60天),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6、交通费420元。原告主张去北京复查救护车费1800元;去沧州鉴定出租车费200元,票据4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租车费140元,票据14张;出院车费80元,票据8张。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认为1800元救护车费无法证实为张某抢救所用,不予承担;对大城县远达出租车及廊坊出租车开具的发票,未证明为处理张某交通事故有关,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0救护车费票据,不能确定系张某所用,且去北京检查,无需乘坐救护车。其他交通票据予以认定。7、车损610元,有评估报告予以认定。8、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0元。有鉴定费、评估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共计64246.63元。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60246.63元。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原告张某的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的损失共计64246.63元,扣除张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后,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予以赔偿。并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刘中月
书记员: 刘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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