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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南京博海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博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双龙街*号*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张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彬,男,该公司股东。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南京博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被告博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博海公司向原告张某某支付2017年7月份工资5500元、2017年8月份工资6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8月26日到被告博海公司从事海员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然而,被告博海公司无故拖欠原告张某某2017年7月、8月工资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博海公司对原被告之间存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原被告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500元,被告博海公司已向原告张某某发放了2017年7月、8月工资。由于公司财务人员工作失误,2017年7月至12月期间存在向原告张某某多发工资的情形,故被告博海公司在2017年底停发了部分工资,双方交涉过程中,被告博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彬于2018年7月30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张某某转账支付了2000元,该公司现在所欠的工资金额为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签约船员协议,2、银行流水单。被告博海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博海公司通过翟建兴向原告张某某支付2017年7月、8月工资的支付宝转账凭证,2、许桂玉向张培彬支付原告张某某2017年6月至12月工资的支付宝转账记录,3、张培彬向原告张某某支付2000元工资的支付宝转账记录。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以及被告博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均系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被告博海公司提交的证据2、3均为支付宝转账记录,张培彬当庭在手机上登陆支付宝账户查询展示了相关记录,以上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博海公司签订签约船员协议,约定:原告张某某经体检合格要求并自愿接受被告博海公司管理,被告博海公司负责委派原告张某某到相应航区、相应功率、吨位内的船舶进行实习、就业,并负责办理相关证件,原告张某某实习完毕,被告博海公司负责办理相应证书并派遣上船工作;被告博海公司承诺,协议期内原告张某某上船担任值班水手、值班机工的,月薪不低于5000元,正式担任三副、三管轮的,月薪不低于6500元,其他劳务费、退伙费、加班费、奖金随船;协议期限为五个自然年,其中36个月为固定期限,固定期限后可跳出协议,跳出协议由双方确认并且提前30天提出申请,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博海公司通过其合作单位南京晨威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威公司)安排原告张某某上船工作。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晨威公司工作人员许桂玉通过支付宝向张培彬转账支付了原告张某某2017年6月至12月工资,其中6月工资6000元,7月工资6000元,8月工资6500元,9月工资6500元,10月工资7000元,11月工资7000元,12月工资7500元。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博海公司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张某某先后支付了五笔工资,金额分别为5500元、6500元、7000元、7000元、7500元。原被告对第一笔5500元系2017年6月份工资没有争议,原告张某某认为其后的四笔分别为2017年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被告博海公司则认为其后的四笔应为2017年7月、8月、9月、10月工资。被告博海公司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该公司在相应转账摘要中注明了“张某某七月份工资”、“八月份工资”等字样。根据张培彬的陈述,被告博海公司每月应收取500元管理费,但由于公司工作交接问题,该公司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的2017年7月至10月工资不仅高于晨威公司支付的工资金额,而且没有扣留管理费,因此,被告博海公司停发了2017年11月、12月工资。原被告发生工资争议后,原告张某某不再接受被告博海公司管理,2018年1月至4月的工资后由晨威公司直接向其发放。2018年7月30日,张培彬在双方交涉过程中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张某某转账支付了2000元。
原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船员证书。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网站上查询,原告张某某持有两份适任证书,其中,职务为值班机工的证书由江苏海事局于2017年4月6日签发,职务为三管轮的证书由潍坊海事局于2018年11月27日签发。
一、被告南京博海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资7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元,被告南京博海船务有限公司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博海公司欠付原告张某某的工资金额。
原告张某某在2017年7月至12月期间仅持有值班机工证书,尚未取得三管轮证书,根据签约船员协议的约定,其对应的工资待遇为月薪不低于5000元。原告张某某诉称双方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注明的2017年月工资均未达到8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张某某陈述的上述工资标准不予采信。一方面,签约船员协议仅约定了最低工资标准,但从晨威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看,原告张某某的工资在2017年8月、10月、12月均有所增长,倘若被告博海公司仍然按照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资则有失公平。另一方面,被告博海公司向原告张某某支付2017年6月份工资时,在晨威公司支付的工资中扣留了500元,原告张某某实际收到的工资为5500元,原被告对该月工资金额均无异议,即便扣留了管理费,被告博海公司实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的月工资也不低于签约船员协议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每月500元管理费应属被告博海公司履行签约船员协议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计算欠付的工资金额时应予考虑。综合以上两个方面因素,被告博海公司应付的工资按照晨威公司每月付款金额减去500元计算较为合理,具体金额为:2017年7月工资5500元,8月工资6000元,9月工资6000元,10月工资6500元,11月工资6500元,12月工资7000元。
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博海公司支付2017年7月份工资5500元、8月份工资6500元,同时又认为被告博海公司已经向其付清了2017年9月至12月的工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博海公司支付的数笔款项不足以清偿上述争议期间全部工资的,应按照工资的先后顺序进行抵充。并且,被告博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在支付2017年7月、8月工资时已在摘要中注明了月份。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博海公司已经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了2017年7月、8月的工资,按顺序抵充之后,该公司未能付清的是2017年11月、12月工资。原告张某某虽然对事实认识错误,但被告博海公司欠付工资属实,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工资主张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博海公司在支付2017年7月至10月工资时,每月多支付了1000元,将多支付的工资4000元以及张培彬于2018年7月30日支付的2000元扣除之后,该公司还应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的工资金额为7500元(6500元+7000元-4000元-2000元=7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万怡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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