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占荣,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胡俊,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肖某某、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荣,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俊、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30日,肖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并出具了借条一张,邱某某将其名下的房产证交给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张某某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肖某某,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肖某某未按时还款,后张某某一直向两被告主张还款,两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肯还款。张某某认为该笔借款金额及期限的约定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肖某某应该向张某某偿还借款,邱某某也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判令: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实际的借款金额是850000元,因为跟张某某约定有150000元是3个月的利息,所以才打1000000元的借条,肖某某应当只偿还850000元。当时借钱时,肖某某告知张某某借款的用途是去澳门赌博,张某某知晓肖某某借款的原因是去澳门赌博,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邱某某辩称,邱某某与肖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已登记离婚,而且不住在一起了,邱某某对肖某某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房产证上只有邱某某的名字,并且房产证并不是邱某某拿给张某某的,邱某某认为有可能是肖某某自己拿走的,邱某某对此事并不知情,故邱某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肖某某向张某某借款,张某某于当日通过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武汉洪福家园支行的银行卡向肖某某转账支付850000元,肖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借款人肖某某,2014年5月30日。”,肖某某同时将所有人为邱某某的房产证(房产证号:武房产证湖字第××号)交给张某某持有,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肖某某未向张某某偿还借款。
另查明,1、张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在2014年5月29日的余额为1125351.65元。2014年5月30日,张某某在向肖某某转账支付850000元后就从该银行卡取出现金100000元;2、肖某某与邱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登记离婚,至今为离婚状态。
庭审中,张某某主张其除了通过银行转账向肖某某交付850000元外,另外15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于5月30日在向肖某某转账后在张某某的汽车里向肖某某交付,现金的来源是其于2014年5月10日从自己建设银行卡取出的20000元及张某某存放在家里的现金。张某某并主张之所以转账和现金分开支付是因为自己银行卡的钱有其他用处。张某某还提出之所以要求邱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是因为肖某某将邱某某的房产证给了张某某,双方构成抵押担保关系,邱某某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借据、工商银行武汉洪福家园支行银行流水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张某某、肖某某之间就借款达成了合意,张某某也实际向肖某某支付了借款,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肖某某主张其仅收到了850000元借款,借据的金额之所以是1000000元是因为双方约定另外150000元是利息,张某某则主张2014年5月30日其向肖某某另行交付了150000元现金。但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肖某某交付850000元前,其银行卡内余额为1125351.65元,完全足以支付1000000元,分开支付不符合一般生活习惯。此外,张某某向本院陈述其分开支付的原因是卡内余额有其他用途,但张某某提交的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其于2014年5月30日在向肖某某转账支付850000元后就从该银行卡取出现金100000元,张某某将本已持有的现金交付给肖某某,自己另行再从卡内取出现金,也不符合一般生活习惯。因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向肖某某交付了150000元现金,且张某某的陈述不符合一般生活习惯,本院认定张某某向肖某某交付的借款数额为850000元。肖某某在借据中注明借款于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故肖某某应当及时向张某某偿还借款850000元。肖某某与邱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已登记离婚,且邱某某的房产证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不生效,邱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8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肖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3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5865元(此款原告张某某已垫付,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张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志涛
书记员: 虞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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