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朝介,男,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马东方,西昌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付维平,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於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霞,四川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朝介诉被告付维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虹、张里、赵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介的委托代理人马东方,被告付维平、联合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张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付维平驾驶自己的川W55870号重型自卸车从礼州镇往冕宁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礼州镇蚕种场路段时,与王才春驾驶并搭乘周吉华、张朝介的川WEY47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才春、周吉华当场死亡,张朝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付维平驾车逃逸现场。2014年1月13日,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维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才春、周吉华、张朝介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7月27日西昌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付维平犯交通肇事罪,作出(2014)西昌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付维平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止)。
原告受伤后在西昌市人民医院住院37天(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13日),产生住院医药费46682.87元,门诊费1768.50元。入院诊断为:1、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多叶多段肺挫伤;3、双侧第一根肋骨骨折;4、右侧第2、3、4、5肋骨前支骨折;5、双侧锁骨胸骨端(粉碎性)骨折;6、右侧肩胛骨肩峰骨折;7、T7椎体压缩性骨折;8、C6椎体及附件多处多发性骨折;9、右侧外伤性气胸,右肺压缩约5%;10、右第四、五掌骨基底部横断性骨折;11、左侧额颞部头皮下血肿;12、左侧眉弓外侧皮肤挫裂伤;13、口腔黏膜挫伤;14、下颌处及右侧手背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脑外科随访,骨科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后去取内固定物,建议评残。2014年8月7日原告的损伤经凉山州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凉定司鉴(2014)字第158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等级三个十级,后续医疗费11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付维平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原告是农村户籍。
被告付维平所有的川W55870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是2013年12月28日0时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付维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因此付维平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队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付维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驾驶人逃逸,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属驾驶人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的情形,承保的保险公司只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不纳入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目的在于分散风险,使保险事故受害者得到及时救治和赔偿,该赔偿并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因此,被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即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的义务。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所例情形并没有包括“肇事逃逸”情形。综上,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要求不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为农村家庭户口,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四川省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00元/年,计算20年,即15790.00元(7895.00元/年×20年×10%)。原告无固定收入,按照90.00元/天计算。原告出院休息3个月,至今尚未医疗终结,因此原告要求计算至定残之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计算210天。原告受伤后需要产生交通费,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主张500.00元,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37天需要人员护理,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计算。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一、住院医疗费59451.37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被告付维平承担49451.37元。
二、护理费37天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110.00元/天。共计4070.00元(110.00元/天×37天×1人)。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西昌市的标准30.00元/天,为
1110.00元(30.00元/天×37天)。
四、营养费按照30.00元/天的标准,为1110.00元(30.00元/天×37天)。
五、伤残赔偿金15790.00元(7895.00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00元(该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由被告付维平承担)。
六、交通费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七、误工费18900.00元(90.00元/天×210天)。
以上7项损失共计102331.37元,扣除二被告已垫付的
30000.00元,原告还应得到72331.37元。
本次事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因该次事故两死一伤,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直接赔偿原告。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死者和伤者造成的总损失514003.62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只承担18.3%【(102331.37元-10000.00元)÷(514003.62元-10000.00的赔偿责任,即是20130.00元(110000.00元×18.3%)。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总损失102331.3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13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由被告付维平赔偿原告72201.37元(102331.37元-301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0元,余额52201.3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0元,被告付维平负担125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陈 虹 审判员 张 里 审判员 赵 丹
书记员:张淑华 附适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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