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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朝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李磊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朝响,男,1968年3月2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法定代理人:张杰(系原告女儿),女,1997年3月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城海委4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霞,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磊磊,男,198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负责人:黄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迎春,男。
  原告张朝响诉被告李磊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被告李磊磊、被告人寿财保太仓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44,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500元、误工费31,200元、残疾赔偿金461,5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5,4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李磊磊驾驶车牌号为苏ENXXXX的小客车(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和桥路红星路南100米时,因疏忽大意未尽到注意义务,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李磊磊负全部责任,张朝响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李磊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具体项目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垫付原告6,716.5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太仓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无异议,扣除20%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8.5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2,700元;护理费认可50元/天,3个月;误工费认可2,3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9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即住院就医治疗,产生医疗费44,083元。2017年11月3日,原告张朝响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朝响于2017年4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张朝响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如本案诉讼于法院,张朝响为无民事行为人。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人寿财保太仓支公司对原告张朝响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复医【2018】精鉴字第483号鉴定意见书:张朝响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额叶脑挫伤,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目前左额叶脑软化灶形成,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对此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李磊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人寿财保太仓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先行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磊磊承担。至于具体项目及金额:医疗费44,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鉴定费,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过高,结合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治疗经过及司法实践,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朝响456,329元(以医疗费44,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为计算依据),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张朝响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鸡西市邮电大厦营业部;
  二、被告李磊磊应赔付原告张朝响律师代理费4,500元,扣除其垫付的6,716.50元,计2,216.50元,该款原告张朝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磊磊(已给付);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1元,减半收取4,055.5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诉讼费8,855.50元,由被告李磊磊负担4,055.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负担4,800元(已给付),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祥

书记员:陆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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