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张朝新
孟兴圣(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
唐谊妮(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朝新。
辩护人孟兴圣,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谊妮,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朝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宗友、书记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朝新及其辩护人孟兴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朝新在本市青羊区青羊大道“星光灿烂”歌厅门外与出租车司机秦某某发生口角引发打斗。张朝新即打电话叫来李某(在逃)帮忙,后李某用随手携带的刀具将秦某某全身多处刺伤(经鉴定为重伤)。后被告人张朝新被民警挡获。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朝新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朝新定罪量刑。
被告人张朝新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朝新的辩护人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朝新因琐事在与他人发生冲突的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重伤,被告人张朝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朝新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张朝新家属对被害人秦某某进行了赔偿,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朝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朝新因琐事在与他人发生冲突的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重伤,被告人张朝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朝新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张朝新家属对被害人秦某某进行了赔偿,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朝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喻言
审判员:唐金成
审判员:贺步义
书记员:吕德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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