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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朝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朝春,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第2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虞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朝春与被告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韧、王琴,被告万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朝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万豪公司返还张朝春参建款418,500元,并支付以256,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万豪公司赔偿张朝春房屋差价837,000元(按合同约定价与每平方米50,000元单价计算差价),并支付以83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张朝春与万豪公司于2006年12月12日签订了《参建协议书》,约定:张朝春以每平方米19,000元的价格购买万豪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上海市七浦路凯旋城87-2号地块房地产项目“凯旋城万豪公寓”中参建面积27平方米的二层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参建总价为513,000元。签约后,张朝春支付了50%的参建总价256,500元以及商铺转让费162,000元。2007年至今,万豪公司一直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张朝春得知,万豪公司已于2011年将系争房屋以每平方米65,000元的单价出售给上海熠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嘉公司)。张朝春认为,万豪公司未依约履行与张朝春之间的《参建协议书》,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给熠嘉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张朝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万豪公司辩称,万豪公司与张朝春所签订的《参建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基于合同无效,参建款同意返还张朝春,但是万豪公司只收到张朝春的参建款256,500元,而张朝春所述其另行通过翟存林支付万豪公司162,000元,万豪公司并未收到该笔款项,所以万豪公司仅同意返还张朝春256,500元;系争房屋并未获得分割为各独立商铺出售的许可,属于无效合同。既然合同无效,万豪公司将系争房屋出售给熠嘉公司与张朝春无关,张朝春以万豪公司与熠嘉公司的合同单价主张房屋差价损失,万豪公司不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2日,张朝春(乙方)与万豪公司(甲方)签订《参建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出资参建甲方所开发的“凯旋城万豪公寓”二层商铺,参建商铺具体位置详见附图;参建面积27平方米;参建商铺单价19,000元,总价513,000元;参建协议书正式签订的同时,乙方支付参建总价的50%,计256,500元;“凯旋城万豪公寓”商场部分结构封顶并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乙方一次性付清参建总价的余款部分,计256,500元,并将本协议转换成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协议附有一份“凯旋城万豪公寓”二层平面图,该图显示二层将被分割为多个独立商铺,图上标注了系争房屋的位置。同日,万豪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据,载明,万豪公司收到张朝春万豪公寓二层商铺参建款256,500元。
  另查,“凯旋城万豪公寓”商场部分即塘沽路XXX号XXX-XXX层。2006年12月,规划部门核发的涉及塘沽路XXX号XXX-XXX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该1-4层房屋为商场,平面布局为大开间,无分隔形式。万豪公司于2010年6月取得塘沽路XXX号XXX-XXX层的预售许可证,该许可证记载的预售房屋为塘沽路XXX号XXX层、XXX层、XXX层、XXX层。2010年7月,规划部门给予万豪公司的信访答复函中告知,对于万豪提出的塘沽路XXX号XXX-XXX层商场铺位分隔处理的要求不予同意。
  2013年11月14日,万豪公司取得系争房屋所在的上海市塘沽路XXX号XXX层房屋(以下简称2层房屋)的大产证。2014年7月15日,2层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熠嘉公司,建筑面积1091.16平方米。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17293号民事判决,认定万豪公司与熠嘉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熠嘉公司按照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50,000元的单价向万豪公司购买2层房屋,熠嘉公司应支付2层房屋的购房款54,558,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审理中,张朝春提供翟存林的名片及翟存林开具的收据。收据上列明项目为“上海七浦路万豪童装城二楼店面一间13.5平方米的差价、转让费”。张朝春认为,名片显示翟存林为万豪公司副经理,因此162,000元亦为张朝春支付给万豪公司的钱款,要求万豪公司一并返还并支付利息。万豪公司表示翟存林出具的收据与万豪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张朝春、万豪公司所订《参建协议书》的实质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张朝春购买的是分隔后的商铺,而万豪公司取得的是塘沽路XXX号各层整层的预售许可证,并未获得将整层分割为各独立商铺出售的许可。因此,双方所订《参建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万豪公司同意返还参建款256,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翟存林开具的162,000元收据,张朝春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系翟存林为万豪公司收取的参建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张朝春还要求万豪公司返还参建款16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万豪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参建协议书》的无效显然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朝春在万豪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即签订协议、支付房款,亦有过错。《参建协议书》的无效导致的损失即约定房价与目前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应由张朝春、万豪公司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分担,其中万豪公司应承担70%的损失,张朝春应承担30%的损失。此外,在损失赔偿问题上,还应考虑到张朝春仅支付了部分房款而非全额付款。对于2层房屋的目前市场价格,综合考量该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价的标准,本院酌定“凯旋城万豪公寓”2层商铺目前的市场价为每平方米50,000元较为合适,万豪公司应赔偿张朝春损失292,950元。张朝春主张的参建款利息及房屋差价的利息均属于因合同无效所致,本院认为万豪公司赔偿的房屋差价已经足以弥补张朝春的实际损失,故对上述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朝春与被告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2日签订的《参建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朝春参建款256,500元;
  三、被告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朝春损失292,950元;
  四、原告张朝春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9.50元,减半收取计8,049.75元,由原告张朝春负担3,402.50元,被告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64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伟俊

书记员:乔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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