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系张某某女儿。原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系张某某女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张某某、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并且约定了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亊,却遭到被告的推诿拖延,时至今日被告本息分文未给,万般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某某辩称,利息是每个月2000元,按照5分利息计算,我给付截止到2016年9月,最后给了一次1000元,给董某打了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被告王某某分别向原告张某某、董某各借款20000元整,共计40000元整,约定利息5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书写借条,欠二原告各20000元,共计40000元,利息按照5分计算。被告王某某质证对借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张某某、董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应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称给付原告一年的利息,从2015年9月到2016年9月。原告不认可,称给过9个月利息,每个月2000元,从2015年9月到2016年5月。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为5分,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给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超出部分冲减本金。故从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被告每月实际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9个月共计18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2015年9月本金40000元,应给付原告利息1200元(本金40000元*3%),剩余800元(2000元-1200元)冲减本金;2015年10月本金为39200元,利息1176元,冲减本金824元;2015年11月本金为38376元,利息1151.28元,冲减本金848.72元;2015年12月本金为37527.28元,利息1125.82元,冲减本金874.18元;2016年1月本金为36653.10元,利息1099.59元,冲减本金900.41元;2016年2月本金为35553.51元,利息1066.60元,冲减本金933.40元;2016年3月本金为34620.11元,利息1038.60元,冲减本金961.40元;2016年4月本金为33658.71元,利息1009.76元,冲减本金990.24元;2016年5月本金为32668.47元,利息980.05元,冲减本金1019.95元。从2016年6月15日起本金为31648.52元(二原告各15824.26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5824.2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5824.26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6月15日开始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董某借款本金15824.2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5824.26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6月15日开始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银峰
书记员:成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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