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43年2月25日,汉族,住沧州市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沧州市广场街*号人防大厦。法定代表人:王焕州,系人防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文,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93835.34元及利息暂定1万元(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人防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合资建设合同》。合同对双方合资建设店铺编号、产权归属及使用权、合建面积、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纳房款3825981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0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迟延向原告交付房屋。鉴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因此给原告带来极大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的补偿金等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以上事宜,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人防办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应当予以认定和支持,另因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已接收使用房屋,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2、原告称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上述事宜,被告一直不予以配合,不符合事实,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依法均不应当予以认定和支持。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人防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合资建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出资与被告合建指挥中心并获得6号商铺的长期使用权,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1月1日前交付房屋,如果逾期则根据实际延期天数,按银行一年定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予原告补偿。2、结算票据、银行付款回执各一张,证明原告已于签订合同当天按约定付清相关款项。3、沧州万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人防大厦收房、装修手续、相关费用记录表两张,证明涉案商铺是2012年9月15日交费后交付房屋,该物业公司就是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4、证人张某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同证3。5、证人祁某出庭作证,证明交房时间以及就补偿金问题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借故拖延,说明并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合同和结算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原告实际上是购买取得房屋的使用权。2、对物业费用记录表我方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不具有证据效力,实际交房时间是2012年9月11日。3、对证人张某的证词,认为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言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而且是打印好了张某签的字,明显属于原告虚构证据,张某也是购房的业主之一,是五号门市的业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张某也没有出庭,张某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4、对证人祁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而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要证明其主张过权利而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以书面证据或者其他客观证据为准,证人证言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不能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方认为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人防大厦物业服务合同一份。2、物业交楼验收表及钥匙领取表、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接收房屋,至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祁某作为与原告的委托人对房屋的交付索要补偿费等事实,直接参与更具有说明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人防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合资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合资建房,所建房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原告拥有该工程实际寿命使用年限内的使用权,合资金额为3825981元,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如到期不能交付使用,被告根据实际延期天数,按银行一年期定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予原告补偿;另双方对合资建设店铺编号、合建面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纳房款3825981元,但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才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使用。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补偿金事宜,但被告一直未给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沧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涉案房屋,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根据实际延期天数,按银行一年期定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补偿金,即237232元【3825981元×6.56%(2012年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345天(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11日)÷365天】。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了证人祁某的证言,且祁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每年均找被告协商补偿金事宜,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给付原告张某某补偿金2372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8元,减半收取2929元,由原告承担642元,被告沧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2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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