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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木龙与上海毅徽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木龙,男,195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毅徽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樊多银,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室。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男。
  原告张木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上海毅徽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徽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因被告毅徽公司称本案事发时被告金本敏系履职行为,原告据此撤回对被告金本敏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木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被告毅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多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木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7元、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司法鉴定费540元(900元×60%);2、被告毅徽公司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4日10时30分许,金本敏驾驶车主登记为被告毅徽公司的沪DJXXXX中型客车于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近华宁路口一仓库右转入剑川路,恰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案外人管树芳沿剑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原告采取措施不当倒地,致原告及案外人管树芳受伤。引发本案事故。嗣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金本敏负事故同等责任,管树芳无责。
  当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结论为肱骨外上踝骨折,并采取石膏固定措施,后数次门诊治疗,原告累计支出医疗费627元。后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可予营养60天、护理60天,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900元。
  本案事发期间,被告毅徽公司就沪DJXXXX中型客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含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及不计免赔)。
  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
  综上,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毅徽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现同意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理赔项目无异议,具体赔付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被告金本敏机动车驾驶证、沪DJXXXX机动车行驶证;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4.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单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6.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
  被告毅徽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毅徽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沪DJXXXX机动车行驶证、金本敏机动车驾驶证;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4日10时30分许,金本敏驾驶车主登记为被告毅徽公司的沪DJXXXX中型客车于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近华宁路口一仓库右转入剑川路,恰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案外人管树芳沿剑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原告采取措施不当倒地,致原告及案外人管树芳受伤。引发本案事故。
  2019年2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与金本敏负事故同等责任,管树芳无责。
  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结论为肱骨外上踝骨折,并采取石膏固定措施,后数次门诊治疗,原告累计支出医疗费627元。
  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
  2019年11月6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沪DJXXXX中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毅徽公司,发证日期为2016年1月4日,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1月。金本敏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25年12月2日止,准驾车型为A2。2018年9月25日,被告毅徽公司就沪DJXXXX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含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及不计免赔)。
  2019年7月3日,原告委托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木龙因车祸致右肱骨骨折,右肘关节活动轻微受限。建议其伤后的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金本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司法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60%的比例赔付。就律师代理费,金本敏系履行被告毅徽公司职务过程中引发本案事故,故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毅徽公司赔付。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27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后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法条所指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项损害。该法条未将医疗费限定为非医保、自费以外的医疗费。即便保险合同中明确理赔的医疗费中不包括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但该条款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且属格式条款,加重了车辆投保方责任,且原告的治疗措施系由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选择使用医疗器材及医疗药品,并非原告可以自行选择使用医保、非医保、自费用药,故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627元为合理;
  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对营养天数无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损伤情况,原告主张营养标准40元/天,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2,4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护理费标准40元/天,对于护理天数无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损伤情况,原告主张护理标准50元/天,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000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无认可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根据病史资料的就诊记录,现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导致原告衣裤破损,故本院酌定原告衣物损失费200元为合理;
  6.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9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认为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60%的比例赔付,本院予以确认;
  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毅徽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6,427元:医疗费627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4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60%;被告毅徽公司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木龙6,967元;
  二、被告上海毅徽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木龙律师代理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毅徽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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