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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未龙与范胜凯、梁胜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未龙,男,198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无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菊,石家庄市高邑丰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胜凯,男,1988年1月6日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树刚,男,196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赞皇县。范胜凯之父,特别授权。被告:梁胜格,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高邑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王卫,经理。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辉,男,1980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新乐市,公司职工。

原告张未龙与被告范胜凯、梁胜格、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根菊,被告范胜凯委托代理人范树刚、被告梁胜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未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责令前述被告承担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后续损失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10时20分许,被告范胜凯驾驶冀A×××××号自卸低速货车沿39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45KM+100M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未龙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经高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责,被告的违法行为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高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27民初112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了部分损失,现在原告又产生了后续治疗费等相关损失,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望贵院依法裁决。庭审时原告诉讼请求增加至111084.39元。被告范胜凯辩称,1、原告起诉状没有记明证据来源、证人住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1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民诉法解释208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2、既然法院要开庭审理,就请审判长出具起诉状不记明证据来源、证人和住所,可以不驳回起诉的法律依据,审判长拿出后,开庭,拿不出依据的,不能开庭。被告梁胜格辩称,同范胜凯意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原告第一次起诉,我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护理、交通费19332元,医疗费、财产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不予赔付,伤残项下扣除第一次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10时20分许,被告范胜凯驾驶冀A×××××号自卸低速货车沿39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45KM+100M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未龙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经高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责,被告范胜凯辩称对事故责任不认可,本院(2016)冀0127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1月21日,原告因乏力、纳差、眼黄、尿黄,入住石家庄市第五医院,经医院诊断为:药物性肝损伤、肝细胞损伤型急性RUCAM9分,严重程度3级,至2017年3月15日共住院治疗43天,原告称因长期服用药物,导致药物性肝损伤,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611.69元、误工费4988元、护理费47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00元、评残期间误工费为24128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交证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票据、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通过原告病历、诊断为药物性肝损伤,并不是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的第二次住院是因药物服用导致的损伤,并不是骨折引起的,所以对票据不认可,损失不予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要求交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支付2000元。原告要求支付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分别为3919.2元,2449.5元,原告家中有一老人,要求被告支付老人的赡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及老人丧失生活经济来源证明,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对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对误工费认可120天,第一次起诉已判决赔付。被告范胜凯对上述证据均不同意质证。被告梁胜格对以上事实不予认可。以上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详单、诊断证明、伤残鉴定结论、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另查明被告范胜凯驾驶的冀A×××××号自卸低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梁胜格,被告范胜凯系该车实际车主,冀A×××××号自卸低速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高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范胜凯对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复核申请,视为认可认定书一切事项。因此其撞伤原告,应按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范胜凯以此认为原告没有依法起诉,没有写明证据和证据来源,没有写明证人和住所,不符合起诉条件及不能开庭的辩解为对法律之片面理解,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扣除已经在第一次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支持的部分。超出部分因未投保商业险,按事故责任由被告范胜凯进行赔偿,被告梁胜格系事故车主,依法应在范胜凯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通过法庭调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长期服药用于治疗,产生药物性肝损伤,虽被告保险公司及梁胜格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结合原告的第一次住院病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无药物性肝损伤的情况,后治疗伤情持续用药属实,继而产生药物性肝损伤,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未龙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3611.69元、护理费4730元(110元/天×4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鉴定费1900元。原告张未龙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23838元;按照规定评残期间误工损失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对第一次判决已支付到2017年2月15日的误工期予以扣除,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包含住院期43天)共208天,参照第一次误工费计算标准,误工损失为24128元(116元/天×208天);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情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认定为19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未龙伤残赔偿金23838元、伤残误工费24128元、护理费4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4696元。二、医疗费23611.69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9811.69元,由被告范胜凯承担,被告梁胜格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未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被告张未龙负担522元,被告范胜凯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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