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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本江与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本江,男,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芹,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明,男,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张本江与被告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陈明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本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明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6,000元;二、判令被告陈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陈明承担本案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起,原告经营的位于嘉定区曹安市场肉类部79号华鑫店铺与被告一直有经营往来,被告向原告的店铺采购猪爪。截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累计向原告采购猪爪共计206,11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货款。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后尚欠货款136,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40,000元,但自2017年9月8日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截至今日尚欠货款96,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张本江又名张本华。2012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猪爪、小排等肉制品。2012年10月31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张本华猪爪总计206,110元,贰拾万零陆仟,欠款人:陈明”。原告自认2012年11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陈明以现金、转账等方式陆续还款7万元。2016年6月21日,被告陈明出具欠条,载明:“欠张本华136,000元,拾叁陆仟元整”。陈明分别于2016年8月7日、12月12日、2017年6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各1万元。原告自认于2017年9月8日收到被告微信转账1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故涉诉。
  以上事实,有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000元及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本江货款96,000元;
  二、被告陈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本江逾期付款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陈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本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月明

书记员:黄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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