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术云
吕剑波
汤春荣
魏秀琴
张雅琪
张宏铭
张爱利
黄世勇
张清军(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稿纸
签发:核稿:主办单位:民一庭拟稿人:
事由:
民事判决书机密程度:附件: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术云,农民。
原告汤春荣,农民。
原告魏秀琴,教师。
原告张雅琪,职员。
原告张宏铭,职员。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剑波。
被告张爱利,农民。
被告黄世勇。
委托代理人张清军,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术云、汤春荣、魏秀琴、张雅琪、张宏铭与被告张爱利、黄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魏秀琴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剑波、被告张爱利、被告黄世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五原告出示的张爱利、黄世勇与张春元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没有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张春元借款的事实、借款数额以及利息约定情况,该协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2、对五原告出示的张爱利、黄世勇为张春元出具的借据,该份证据能够和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相互印证,同时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对被告黄世勇出示的2007年4月7日被告张爱利和黄世勇的合资办厂协议书复印件及2012年二被告对库房清点明细账单复印件,因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做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爱利、黄世勇在张春元生前与其签订借款协议后并向其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同时,债务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张春元已经死亡,该债权作为死者张春元遗留的合法财产发生继承。五原告作为死者张春元的第一顺序的合法继承人,依法有权要求二被告按约定还款。故对五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该笔借款系被告张爱利、黄世勇合伙期间所借并用于合伙事务,故二被告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按照年息18%支付利息,该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依法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自逾期给付之日即2012年5月8日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自2012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仍应以10万元为本金进行计算。被告黄世勇以该笔债务应先由合伙财产偿债以及财产不足以偿还时,应由双方各半偿还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爱利、黄世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术云、汤春荣、魏秀琴、张雅琪、张宏铭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年利率18%计算,计息期间自2007年5月8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息期间自2012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爱利和被告黄世勇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爱利、黄世勇在张春元生前与其签订借款协议后并向其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同时,债务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张春元已经死亡,该债权作为死者张春元遗留的合法财产发生继承。五原告作为死者张春元的第一顺序的合法继承人,依法有权要求二被告按约定还款。故对五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该笔借款系被告张爱利、黄世勇合伙期间所借并用于合伙事务,故二被告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按照年息18%支付利息,该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依法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自逾期给付之日即2012年5月8日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自2012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仍应以10万元为本金进行计算。被告黄世勇以该笔债务应先由合伙财产偿债以及财产不足以偿还时,应由双方各半偿还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爱利、黄世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术云、汤春荣、魏秀琴、张雅琪、张宏铭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年利率18%计算,计息期间自2007年5月8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息期间自2012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爱利和被告黄世勇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周智敏
审判员:李宝壮
审判员:鹿玉杰
书记员:岳钊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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