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术敏
李海明(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
张文生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吕赶年
原告张术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生,定兴县高里乡平堽村,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术敏诉被告张文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术敏委托代理人李海明与被告张文生、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赶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文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文敏梁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张文生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冀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张文生进行赔偿。
因此次事故,原告张术敏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八周,期间陪护一人,综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各种损失为:
医疗费,予以认定定兴县医院的治疗费用19674.56元和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共计25674.56元。原告在其他机构购买药品、轮椅、汽垫床的1080元的票据三张因不是正式票据,被告又不予认可,不予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但未提供依据,本院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计23天,即1150元。
三、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但未提供依据,本院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计79天,即3950元。
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李保国进行护理,原告主张按李保国月收入3400元,即每天113元计算,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计算79天,即8927元。
五、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发生事故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8日定残前一天,计127。天23天,按原告月收入3175元,即每天106元计算,误工费为13462元。
六、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即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但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在此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八、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1张,金额共计800元,但交通费票据既无时间也无运行地点,被告也不认可,不予认定。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予以酌定400元,加上120救护车费用300元,交通费共计700元。
九、车辆损失费1575元。
十、张术敏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鉴定费800元。
十一、车损鉴定费300元,系核定损失的必要性支出,予以认定。
原告医疗费2567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950元,三项共计30774.5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20774.5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0%即14542元。原告的护理费8927元、误工费13462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等级及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鉴定费800元,六项共计4609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575元、车损鉴定费300元,两项共计187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张术敏各种损失共计72510元。被告张文生为原告张术敏垫付的2500元,原告应当被告张文生。因被告张文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足额赔付给原告,故被告张文生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术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残等级及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鉴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72510元。
二、原告张术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文生给其垫付的2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术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原告张术敏承担3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1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文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文敏梁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张文生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冀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张文生进行赔偿。
因此次事故,原告张术敏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八周,期间陪护一人,综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各种损失为:
医疗费,予以认定定兴县医院的治疗费用19674.56元和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共计25674.56元。原告在其他机构购买药品、轮椅、汽垫床的1080元的票据三张因不是正式票据,被告又不予认可,不予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但未提供依据,本院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计23天,即1150元。
三、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但未提供依据,本院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计79天,即3950元。
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李保国进行护理,原告主张按李保国月收入3400元,即每天113元计算,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计算79天,即8927元。
五、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发生事故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8日定残前一天,计127。天23天,按原告月收入3175元,即每天106元计算,误工费为13462元。
六、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即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但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在此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八、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1张,金额共计800元,但交通费票据既无时间也无运行地点,被告也不认可,不予认定。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予以酌定400元,加上120救护车费用300元,交通费共计700元。
九、车辆损失费1575元。
十、张术敏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鉴定费800元。
十一、车损鉴定费300元,系核定损失的必要性支出,予以认定。
原告医疗费2567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950元,三项共计30774.5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20774.5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0%即14542元。原告的护理费8927元、误工费13462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等级及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鉴定费800元,六项共计4609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575元、车损鉴定费300元,两项共计187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张术敏各种损失共计72510元。被告张文生为原告张术敏垫付的2500元,原告应当被告张文生。因被告张文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足额赔付给原告,故被告张文生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术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残等级及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鉴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72510元。
二、原告张术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文生给其垫付的2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术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原告张术敏承担3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1612元。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吕春启
审判员:薛仲臣
书记员:李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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