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术辉,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浮梁县人,住浮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佳,浮梁县浮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奇滨,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浮梁县人,住浮梁县。
被告:胡丽娟,女,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浮梁县人,住浮梁县。
被告:江慧权,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浮梁县人,住浮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春燕,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
住所地:浮梁县县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227056297300。
负责人:胡学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术辉与被告胡奇滨、胡丽娟、江慧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浮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术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佳、被告胡奇滨、胡丽娟、被告江慧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春燕、被告人保财险浮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14时18分许,被告胡奇斌驾驶车牌号为赣H×××××的小型客车,从浮梁大桥沿景樟线往新平方向行驶至浮梁景樟线官山上地段时,因与对面方向驶来的由被告江慧权驾驶的无牌摩托车(车载原告张术辉)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术辉与被告江慧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浮梁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奇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慧权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术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术辉被送入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00天,花去医疗费55026.4元,急救费400元,门诊费432.2元,共计人民币55858.6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张术辉伤情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人民币。另查明:1、赣H×××××号车辆属被告胡丽娟所有,并由被告人保财险浮梁支公司承保,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保险险别有“交强险”、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2、原告张术辉属农村户籍;3、本案所发生的医疗费55858.6元,原告张术辉自行垫付了18100元,被告江慧权垫付了3600元,被告胡奇滨垫付了34158.6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门诊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垫付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浮梁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奇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慧权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术辉无责任,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张术辉的损失后果,被告胡奇滨、江慧权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30%。被告胡丽娟系肇事车辆车主,未实际驾驶机动车辆,不负事故赔偿责任。被告江慧权主张其属依法驾驶,不应对原告张术辉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江慧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无牌无证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的行为本身就属违法行为,且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慧权负次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江慧权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张术辉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急救费发票确定为63858.6元(住院费55026.4元+门诊费432.2元+急救费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
2、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为:10000元(100元/天*100天);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护理期限确定为:12800元(128元/天*10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
5、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
6、交通费:1000元(10元/天*100天);
7、伤残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10%=22278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19936.6元。
对于原告张术辉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付金额核定如下:
1、被告人保财险浮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2278元,护理费128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107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医疗费53858元(6385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即41201.02元(53858.6元+2000元+3000元)*70%。上述两项合计102279.02元为被告人保财险浮梁支公司应赔偿数额。
2、被告江慧权应赔付金额为17657.58元(原告张术辉的全部损失119936.6元-被告人保财险浮梁支公司应赔付的102279.02元),扣除江慧权已经赔付的3600元,尚需赔偿金额为14057.58元。
3、被告胡奇滨请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34158.6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胡奇滨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并在原告张术辉所获赔偿款内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2279.02元,其中赔付原告张术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68120.42元,赔付被告胡奇滨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4158.6元;
二、被告江慧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术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合计人民币14057.58元。
三、驳回原告张术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9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4599元,被告胡奇滨负担人民币3219.3元,被告江慧权负担人民币13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跃光 审 判 员 刘 庆 审 判 员 郭慧英
书记员:许颖 附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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