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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术香与上海黎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术香,女,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娴,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涛,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黎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杨世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平,上海锦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术香与被告上海黎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术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娴,被告上海黎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术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110.07元、误工费25,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109元、律师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4日早餐时间,被告旗下的格林联盟酒店上海展花园店的餐厅,有顾客不慎打翻水桶,餐厅地面变得湿滑。被告没有及时清理餐厅现场地面,也未作任何警示牌标志,导致原告在经过被告酒店餐厅时摔伤,并立即就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从事酒店经营的企业,应当维护酒店环境的适宜性,有维护酒店该等公共场所安全的义务,因被告未能及时清理餐厅湿滑地面引起的原告摔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自事发当日至2019年6月19日一直在上海市同仁医院接受治疗,已经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69,609.75元。原告一直从事家政阿姨的工作,在事发前,原告还曾在被告处从事厨房阿姨的工作,日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40元,以此日工资标准计算,事发至2019年6月20日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人民币9,380元。为了照顾原告住院康复,原告配偶叶从武陪同原告治疗住院未能工作,叶从武此前一直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9,000元。故对于叶从武的护理费,暂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为人民币28,714.28元。原告因为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也应当承担,截止至2018年6月20日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为人民币109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黎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事发时浙江东阳上象星作影视公司租用了被告的厨房及餐厅,对餐厅及厨房具有管理职责。原告系为该影视公司剧组提供餐饮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属于消费者。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使用餐厅及厨房期间自身具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因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摔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被告已经尽到了管理和注意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4日,原告张术香在被告上海黎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格林联盟虹展花园酒店餐厅内,因地面湿滑摔倒。
  原告伤后即至上海华泰医院就诊,同日,入住上海市同仁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同年4月23日出院。原告为治疗其伤情支付医疗费69,092.10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术香因滑倒摔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评定为十级;建议其伤后休息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2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后续治疗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5月3日,浙江东阳上象星作影视公司租赁被告经营的格林联盟虹展花园酒店厨房为剧组提供餐饮服务,原告系为该影视公司提供餐饮劳务的人员并居住于酒店内。在影视公司租赁厨房期间,被告餐厅仍对支付早餐费用的住店客人正常开放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病历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订房协议、住房登记簿、录音、厨房使用明细、POS消费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发时,被告主张已将餐厅出租给案外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餐厅在事发时仍对其住店客人正常开放,可见被告仍对餐厅具有保障进入其内公众安全等管理职责。现原告因餐厅地面湿滑而摔倒,被告未提供足够之证据证明其事发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身处的环境具有注意义务。原告不慎摔倒,固然有地面湿滑的因素,但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其摔倒的主要原因。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或瑕疵,故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对后续治疗费意见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予以核定。原告二期手术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本院于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护理费,原告主张家属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由家属进行护理的必要性,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当地护工收费标准酌定为4,400元。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并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14,880元。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件受伤,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考虑到原告亦具有过错,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属赔偿范围,但对金额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黎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术香医疗费69,092.10元、误工费14,880、护理费4,4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9元、伤残赔偿金60,75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68,081.10元的40%计67,232.44元;
  二、被告上海黎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术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0.12元,由原告负担462.07元,被告负担30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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