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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权福与汤子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权福,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福,余干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汤子燕,女,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2843。负责人:徐学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晶,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张权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共计262,171.24元,减去被告汤子燕已付药费60,911.74元,实际应赔201,259.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0日上午,原告在黄金埠镇街驾驶摩托车由金电大道(余干工业园区大道)从东往西(电厂方向)行驶,当行至金电大道××、××村××村路段中间,突然被被告汤子燕驾驶的赣E×××××号小轿车追尾撞击,致摩托车和原告倒地分离,后急送余干县人民医抢救,因伤势较重转入解放军184医院救治,经院方诊断为:一、多发伤。1.胸椎压缩性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3.盆骨多发性骨折;(右髂骨、耻骨、坐骨、髋臼骨折、骶椎骨折);二、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三、胸部外伤。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13骨肋骨);2.胸骨骨折并前纵隔挫伤;3.两肺多发性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5.两肺下叶部分不张等伤。原告住院仅42天出院,本次道交事故对原告的身体伤害极大,造成终身残疾,且又失去劳动能力,造成的经济损失也较严重,余干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十分不公平,要原告担责,实是无法接受,现恳求法院依法秉公审理,判决俩被告按全责赔偿,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彰显公平公正。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出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明、2017年10月20日余干县金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与余干县金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务工人员每月工资3,600元;二、赣E×××××号小轿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以证明赣E×××××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的投保情况;三、余干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余公交字(2017)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汤子燕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四、余干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4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发票,以证明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已在余干县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27,597.1元在184医院花费医药费102,511.74元;五、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程度构成一个九级、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被告汤子燕辩称,事故致原告张权福受伤属实,但驾驶的赣E×××××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药费60,911.74元,人保公司垫付了1万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具的用工协议只有公司印章没有原告签名不符合常理存有虚假情况,原告出院时是11根肋骨受伤,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是13根肋骨受伤,所作鉴定是单方鉴定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为此,本院予以准许,并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经本院委托,2018年5月15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1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权福的损伤评定为二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二万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上午,在余黄公路附近(黄埠工业园区金电大道物流园十字路口)路段,被告汤子燕以较快车速由西向东通过该十字路口后,追尾碰撞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权福,导致原告张权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23日,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余公交〔2017〕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子燕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张权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余干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共住院治疗42天。2017年11月25日,原告经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90日,后续治疗费20,000元。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情等级提出重新鉴定,为此,原、被告均同意本案在重新鉴定意见作出后进行书面质证,由本院依法径行处理,不再组织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委托,2018年5月15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1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权福的损伤评定为二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二万元。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并请求按重新鉴定的伤情等级及新出台的赔偿标准根据案件事实确定理赔数额,被告对此亦无异议,经被告质证,汤子燕无异议,人保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最多构成二个十级。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余干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7,597.1元在184医院花费医疗费102,511.7元,其中人保公司先行支付1万元,原告在184医院出院时被告方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59,600元发票收据一张;被告汤子燕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张权福与被告汤子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权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福,被告汤子燕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被告汤子燕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驾驶,追尾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张权福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被告汤子燕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江西省2017、2016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认定原告张权福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30,10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7,646元(31,010元/年÷365天×90天,根据原告居家护理的事实确定);5、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案情酌定);6、误工费21,600元(3,600元/月×6个月,原告张权福与余干县金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有用工协议、用工证明及相关工资表,本院据此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51,776.2元(13,242元/年×17年×23%,原告出生于1954年1月,事发时已满63周岁);8、精神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400元(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以上合计为245,091元。鉴于赣E×××××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张权福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22.2元(含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7,646元、残疾赔偿金51776.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21,60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是原告的实际开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汤子燕承担。而原告的剩余损失143,168.8元(即245,091元-100,022.2元-1,900元),则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汤子燕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应赔偿原告张权福100,218.2元(143,168.8元*70%),剩余损失由原告张权福自行承担。因被告汤子燕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公司仍应对被告汤子燕该部分责任予以承担,据此,被告人保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张权福200,240.4元(100,022.2元+100,218.2元),由于人保公司已先行赔付医疗费1万元,故人保公司实际仍应赔付190,240.4元,同时考虑到被告汤子燕已先行垫付了50,911.7元(汤子燕的垫付款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双方分别出具的发票收据确定为:18,000元+102,511.7元-10,000元-59,600元),原告应在取得的上述理赔款中在扣除原告先行交纳应由被告承担的鉴定费1,900元后的49,011.7元(50,911.7元-1,900元)返还给被告汤子燕,此款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原告取得的理赔款中代为支付,据此,被告人保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张权福141,228.7元(190,240.4元-49,01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权福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1,22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汤子燕人民币49,011.7元;三、驳回原告张权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9元,减半收取计2,159.5元,由被告汤子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可红

书记员:黄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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