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施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李,男,199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勇,男,198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李诉被告施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施勇、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702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20元/天×73.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7580元(60元/天×101天+1520元)、误工费24200元(2420元/月×10个月)、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524元、物损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71元、住宿费885元、躺椅费255元、代理费10000元;二、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施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被告施勇驾驶牌号为沪C7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新建公路里程碑3公里100米附近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9月25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李之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骨折断端错位明显),骨折线累及肘关节面,伴左桡骨小头脱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肘关节功能丧失55%,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尺骨近端、左腓骨及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C7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施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居住情况不认可,事发时本被告与原告均在上班途中,原告并非住在农场,而是住在家里;伤残等级、物损、交通费、律师费均过高;鉴定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认可的费用,本被告也不认可。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时机不合理,不符合鉴定原则,扩大了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认定左肘关节功能丧失55%缺乏依据,考虑到鉴定时机影响,即使骨折愈合后影响肘关节活动度,其功能丧失也未达到50%以上,考虑到原告治疗愈合情况,仅认可XXX伤残;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综上,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用血互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躺椅费均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期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标准认可;残疾赔偿金年限认可,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关于标准,本被告认为居住情况应由当地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及其居住于宿舍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仅认可农村标准;交通费认可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无法确认关联性,故不予认可;住宿费属于间接损失,且原告治疗期间应住在医院,亦无法证明住宿与治疗有关,故不予认可;代理费、鉴定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审理中,被告施勇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307026.49元。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告庭后补充的用血单,可确认用血互助金24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应扣除,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20元/天×73.5天)、物损费2000元、躺椅费255元。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7580元(60元/天×101天+1520元)。经审核,原告住院护理19天花费护理费1520元,故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570元(50元/天×101天+1520元)。
  5、原告主张误工费24200元(2420元/月×10个月)。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误工费标准,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本院进行了核实,原告系上海生源物业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其单位的补充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农村,故原告主张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1300元(27825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71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其购买轮椅及助行器均属伤情所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住宿费88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及病史,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交通费6524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0元。
  10、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次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施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C7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施勇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4200元、护理费657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71元、住宿费885元、残疾赔偿金64274元、物损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李医疗费29702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3600元、躺椅费255元、残疾赔偿金47026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51977.49元;
  三、被告施勇赔偿原告张李代理费8000元,与被告施勇为原告张李垫付的现金50000元相折抵,原告张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施勇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6元,减半收取计4788元,由原告张李负担898元,被告施勇负担3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