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先与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先、被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10时许,原告与邻居李某及XX夫妻因宅基与道路的问题有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之后其亲戚李某赶到现场,先用砖头扔原告,后又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伤、打倒在地。原告家属拨打120求救,原告被送到安国市医院进行诊治。经安国市医院诊断原告顶部软组织伤,右肩部、胸背部、双下肢软组织均受伤。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近四千元,后又到石家庄省院进行诊治,又花去医疗费将近一千元,两次共计五千元。被告的这种野蛮行为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非常大的精神压力。
事后,安国市公安局虽然对被告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对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置之不理,被告在光天化日之下对原告进行殴打,其行为不仅违法,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辩称,1、此纠纷由原告挑衅引起,原告辱骂被告因病去世的妻子,所以原告是过错方;2、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3、原告的伤情没有住院治疗的必要,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先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安国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原告张某先在安国市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入院记录等,来证实原告受伤及用药情况;3、国药乐仁堂河北药业有限公司采购订单一份,欲证明其从事药材批发,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
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记载事实经过不认可,称只是扇了原告两巴掌,但是没有拿砖拍原告,原告身上的伤与被告没关系。对证据2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必要性有异议,不能体现治疗的哪个部位的疾病。对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入院记录等不认可,应提供证据原件。对证据3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护人员批示,没有相关证据;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在本市治疗不发生交通费。
被告李某提交证据如下:1、现场录像一段;2、证人李某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辱骂被告去世的妻子,原告才打了被告两巴掌,没有按到地上打原告。原告张某先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证据1,系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相关医疗部门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采购订单没有姓名,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该公司有业务关系,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一段现场录像,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完整性。5、对证人李某证言,该矛盾系李某及XX夫妇与原告因宅基引起,证人李某系被告李某姐夫,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李某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日10时许,安国市路根村李某、XX夫妇与原告张某先两家因宅基地与道路有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告李某赶到现场先用砖头扔原告张某先,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因此受伤于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2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664.21元,后安国市公安局对被告李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得受到非法侵害。被告李某将原告张某先打伤,有安国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安国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对原告张某先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664.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1100元)。原告住院治疗1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1天。3、误工费70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居住地为安国市路根村,误工标准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11天,误工费为705元(23384元÷365天×11天)。4、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就医合理往返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支出2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因无医嘱及其他证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5669.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先各项损失共计5669.2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先负担70元,被告李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艳坤
书记员: 齐芳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