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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和与滦南县财政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华,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南县财政局。法定代表人:董志江,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民,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同工同酬问题。所谓的同工同酬,应该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区域等差别,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就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在本案中,上诉人张某和在滦南县财政局从事的是司机工作,张建生在滦南县财政局也是从事的司机工作,二者所不同的是张某和不在编张建生在编,既然劳动法规定实行同工同酬,按劳分配,那么就不应该进行身份歧视。因此上诉人要求比照本单位同工种工作人员张建生的工资标准要求同工同酬,是符合劳动法立法本意和精神的。一审法院以二者身份不同为由,判决驳回关于同工同酬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二、关于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在本案中,上诉人不但提交了黄坨镇财政所历任所长的书面证人证言,而且也提交了盖有黄坨镇财政所公章的加班详细天数证明,这部分内容写的清清楚楚,事实足以认定,而一审判决置最基本的法律事实于不顾,对该事实以被上诉人又提交了刘绍山、孙建平、王秀清相反的证人证言为由,对上诉人的加班事实不予认定,明显存在错误。三、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本案中,张某和从1996年11月份开始即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满十年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未置可否。一审判决在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时,存在重大错误,因为上诉人要求的是支付连续工作满十年,用人单位应和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订立的双倍工资,并不是要求的工作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四、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上诉人是在提起劳动仲裁前几个月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彼侵害的,为此曾反复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交维权材料,并曾去北京上访,因此,上诉人起诉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并无事实根据和证据证实。五、关于二倍经济补偿金问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应被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如果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应依法协商一致,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同意被上诉人一方做出的解聘决定。被上诉人单独强行解除和上诉人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显然是违法的。至于被上诉人提到的是根据《唐山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司勤人员安置实施办法》并不是法律,而是党政机关的内部规定,不具有适用效力,既然其不是法律,那就不能将其作为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更不能用党政机关的内部规定,来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被上诉人单独强行解除和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显然是违法的,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在一审判决中,认为被上诉人乙方单独解除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适用法律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滦南县财政局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系答辩人处编外人员,在答辩人下属的东黄坨财政所工作。被答辩人要求比照张建生的工资标准同工同酬,但张建生系答辩人处编制内人员,在局机关工作,二人虽同为司机,但不仅身份有本质区别,工作岗位也不相同,故被答辩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东黄坨财政所历任负责人的证明,证实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节假日加班实为值班,二者性质不同,值班期间不应支付加班费。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同一事实分别提交了相反证据,上诉人应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证明责任,故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答辩人加班事实,对于被答辩入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并无不当。三、对于被答辩入主张的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以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为前提条件,但本案中,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所称其工作满十年后曾向答辩人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其并未对此主张提交任何证据,因此本案不符合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订立的情形,故被答辩人主张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双倍工资,也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即以11个月为最长给付期限,因此一审认定被答辩人主张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四、答辩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对于人民政府发布的文件必须遵照执行。《唐山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司勤人员安置实施办法》的实施,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法预见,被答辩人据此文件,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被答辩入主张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某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补交失业保险;2、要求被告按照同工同酬补齐工资281077元、下乡补助22040元、误餐费24150元、冬季取暖费4868元;3、要求被告给付2005年至2016年8月份期间节、假日所欠发的加班工资125673.3元;4、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订立的二倍工资125670元;5、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并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5360元,诉讼请求总计798838.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和自1996年11月份开始到被告滦南县财政局处工作。2005年至2016年9月份,原告张某和在被告滦南县财政局处下属的东黄坨财政所担任驾驶员,被告为原告缴纳了1996年至2016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被告滦南县财政局的机构性质为”机关”单位,原告张某和在被告滦南县财政局工作期间,其属于临时工身份,原告并不是被告滦南县财政局的编制内人员。2016年8月29日,被告滦南县财政局作出了《解聘通知书》,内容为”张某和同志:你在我单位(下属东黄坨财政所)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唐山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司勤人员安置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于2016年9月30日起解除你与本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请在2016年9月5日之前到东黄坨财政所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张某和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遂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告滦南县财政局为原告张某和补缴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2、被告滦南县财政局按照同工同酬补齐工资281077元、下乡补助22040元、午餐费24150元、冬季取暖费4868元;3、被告滦南县财政局给付原告张某和2005年至2016年8月份节假日欠发的加班工资125673.3元;4、被告滦南县财政局给付原告未签订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订立的加倍工资125670元;5、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认被告滦南县财政局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5360元。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5日作出了倴人劳裁字[2017]第5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1、被告滦南县财政局按有关政策为原告张某和补缴医疗保险;2、被告滦南县财政局支付原告张某和加班工资18926.26元;3、驳回原告张某和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张某和不服该裁决,遂形成诉讼。另查明,在原告张某和与被告滦南县财政局劳动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原告张某和提交了刘绍山、孙建平、王秀清(该三人均系被告滦南县财政局下属东黄坨财政所历任或现任所长)及滦南县财政局东黄坨财政所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于证实原告张某和自2005年至2016年的加班情况。庭审中,被告滦南县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刘绍山、孙建平、王秀清重新出具的证明材料,三人证实在仲裁案中为原告张某和出具的证明混淆了加班与值班的概念,实际上安排的原告张某和值班而并非加班。还查明,被告滦南县财政局未能举证证明其曾与原告张某和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张某和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仲裁前曾向被告滦南县财政局提出要求补缴失业保险、支付加班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权利的申请或曾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有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处罚权,原告张某和要求被告滦南县财政局补缴相应的失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张某和并不属于被告滦南县财政局的编制内人员,原告张某和与被告滦南县财政局编制内的驾驶员虽同属驾驶员工作岗位,但身份有本质区别,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工同酬补齐工资281077元、下乡补助22040元、午餐费24150元、冬季取暖费486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滦南县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刘绍山、孙建平、王秀清重新出具的证明材料,该三人证实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纠纷仲裁案中为原告张某和出具的证明混淆了加班与值班的概念,实际上安排的原告张某和值班而并非加班,上述证明内容与原告张某和在双方劳动合同纠纷仲裁案中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内容相反,凭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张某和加班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和自1996年11月份开始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滦南县财政局未能举证证明其曾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张某和有权请求被告滦南县财政局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至满1年的前一日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张某和未能举证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内曾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唐山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司勤人员安置实施办法》的实施是本案原、被告所不可预见的,被告滦南县财政局据此解除与原告张某和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能归责于当事人,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和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上诉人张某和因与被上诉人滦南县财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4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某和与被上诉人滦南县财政局编制内的驾驶员虽同属驾驶员工作岗位,但身份有本质区别,张某和并不属于滦南县财政局的编制内人员,故其主张按照同工同酬标准补齐工资等差额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某和一审主张由被上诉人滦南县财政局支付其加班费,提交了用以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刘绍山、孙建平、王秀清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但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重新提交了相反的证明材料,张某和未就加班的事实提供其他充分证据,故一审对此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提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其双倍工资,因超过仲裁时效,故一审驳回该诉讼请求亦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和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江静
审判员  周 文
审判员  赵 阳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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