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来娣,女,195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民,上海陈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昱,上海陈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晓蔚,女,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来娣与被告倪晓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年11月26日,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9年2月27日完成重新鉴定。2019年4月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民、陈佳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晓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来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03.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交通费665元、车辆维修费78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保部分由被告倪晓蔚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14时41分许,在本市广中西路万荣路口东北约10米处,被告倪晓蔚驾驶牌号为沪JGXXXX的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来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晓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经重新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机动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不认可车辆维修费和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倪晓蔚在庭审前的证据交换时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保险公司陈述的投保情况,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认可律师费,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2018年11月26日,经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2月27日,该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来娣左胸、双膝等处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支付了司法鉴定费4,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本起事故由被告倪晓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倪晓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关于本案的损失构成,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4,203.9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被告亦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标准过高,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认可1,8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核准。三、护理费,原告主张4,84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结合60天护理期,确定为3,600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665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五、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78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被告并无证据以反驳,本院核定该损失为780元。六、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鉴定费金额确定为1,950元。鉴于司法鉴定结论与原告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故初次鉴定的费用不构成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七、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
综上,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4,880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7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003.90元(包括医疗费4,203.90元,营养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倪晓蔚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来娣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赔付款14,8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来娣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赔付款6,003.90元;
三、被告倪晓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来娣支付律师费4,000元。
四、原告张来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4元,由被告倪晓蔚负担。司法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立仁
书记员:金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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