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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
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沈志新
钱勇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辛剑飞(上海华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龚伟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志新,男。
委托代理人钱勇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屠某某、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屠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莉、被告浦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志新和钱勇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外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原、被告经协商确认原告与屠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屠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鉴于事发时屠某某系履行被告浦南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浦南公司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牌号为沪FN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据此要求其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凭据确认为59,46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鉴于原、被告均已确认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分别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00,382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事发时存有工作及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及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酌定为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且上述赔偿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为1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89,597.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包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余额169,097.33元计算60%份额即101,458.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据此,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221,958.40元。
住院用品费,鉴于被告浦南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为22元,由被告浦南公司承担60%份额计13.2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利于其充分实现司法救济,可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案件情况、过错程度及诉讼标的酌定为4,000元,由被告浦南公司全额赔偿。据此,本案中被告浦南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4,013.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七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21,958.40元;
二、被告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013.2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4元,减半收取计2,492元,由被告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外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原、被告经协商确认原告与屠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屠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鉴于事发时屠某某系履行被告浦南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浦南公司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牌号为沪FN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据此要求其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凭据确认为59,46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鉴于原、被告均已确认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分别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00,382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事发时存有工作及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及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酌定为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且上述赔偿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为1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89,597.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包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余额169,097.33元计算60%份额即101,458.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据此,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221,958.40元。
住院用品费,鉴于被告浦南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为22元,由被告浦南公司承担60%份额计13.2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利于其充分实现司法救济,可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案件情况、过错程度及诉讼标的酌定为4,000元,由被告浦南公司全额赔偿。据此,本案中被告浦南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4,013.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七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21,958.40元;
二、被告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013.2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4元,减半收取计2,492元,由被告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范萍

书记员:王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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