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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杨成、贺某某等与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杨成,农民。
原告贺某某,农民,系张杨成妻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革,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张杨成、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在2015年原、被告与国网河北涉县供电公司之间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即原告儿子、被告丈夫张永明触电死亡后引起的该案件),后经法院调解由国网河北涉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和被告各40000元,共计80000元,并出具了调解书(详见调解书)。之后,经国网河北涉县供电公司与原、被告共同协商将该部分赔偿款以青苗赔偿款名义打到被告的账户,约定再由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当国网河北涉县供电公司将80000元打给被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该40000元赔偿款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整及利息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1.(2015)涉民初字第0229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儿子与涉县供电公司以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同意赔偿原告及本案被告各40000元。
2.2016年1月19日张杨成书面证明一份、2016年1月19日王某某保证书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涉县供电公司将赔付款给付到位,给付了本案被告王某某80000元,被告王某某同意收款后给付本案原告40000元,但本案被告未给付原告4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王某某丈夫张永明因触电死亡,原告张杨成系张永明父亲,原告贺某某系张永明母亲。2015年12月2日,王某某、张杨成、贺某某及王某某三个子女将国网河北涉县供电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国网河北涉县供电公司赔偿因张永明触电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经本院调解并作出(2015)涉民初字第02298号民事调解书,一、国网河北涉县供电公司给付王某某及其三个子女赔偿款40000元;二、国网河北涉县供电公司给付张杨成、贺某某赔偿款4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国网河北涉县供电公司经与原、被告协商,将赔偿款共计80000元全部打入了被告王某某账户,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国网河北涉县供电公司出具了收到条,已收到了该80000元赔偿款并又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将收到的张杨成的40000元赔偿款及时给付张杨成。后因被告拒绝将40000元赔偿款给付二原告,二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赔偿款4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息,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王某某在代原告收取河北涉县供电公司的40000元赔偿款后,拒绝将该款给付二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该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佳佳

书记员: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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