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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上海实甲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上海实甲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诉讼代表人:李正华,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权鑫,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艳(系被告股东之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XXX号院2号楼10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绿地滨湖国际一区1号楼16层(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照前,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实甲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罗艳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权鑫、第三人罗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照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借款年利率10%。后原告委托妻子李海燕向被告转账支付了30万元。2016年8月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现尚欠借款本金及2016年8月1日起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已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8年11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据此,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发生的利息68,082元。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为44,986元;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为23,096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借款属实。经被告核实相关借款借据及付款凭证,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第三人罗艳述称,原告向被告提供30万元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5月29日归还,故不存在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2016年8月1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
  2、2013年6月27日银行凭证及收据各一份、2013年8月28日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通过其妻子李海燕向被告出借资金30万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罗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本案所涉本金已于2015年5月29日还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银行付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已于2018年10月31日、11月22日分两笔还清了借款本金;
  2、支付利息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于2015年5月29日归还了本金,而该组证据显示被告又支付了30万元,显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并非来源于被告公司财务账册,也无其他凭证佐证。
  第三人为证明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第84号现金凭证及支款凭单各一份(系复印件),该证据材料来源于被告财务账册,证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
  原告对第三人罗艳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系被告内部做账形成的材料。支款凭单上领款人处原告的签名也非原告本人签署,原告并未收到过还款。
  被告对第三人罗艳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材料系被告2015年准备公司上市处理账面上1,174余万元的应收账款,而进行调账处理形成,并未真实发生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某借给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公司隐型借款),按年息10%计息。如要求归还,请提前一个月向公司申请,以便安排资金,到时交回本借据,一并支付利息和本金。本借据一式二份,以前出具的一律作废。该借款借据落款处加盖被告的财务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张鸣岐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通过其配偶李海燕银行账户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20万元。2018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10万元。
  因被告未能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68,08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并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结清2016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由公司股东刘宝昌代领并转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已结清借款本金及截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但至今仍拖欠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三人提出的被告已于2015年5月27日结清本金,故不存在2016年8月1日后产生的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提供的公司记账凭证记载原告收到了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但该记账凭证并无相应的银行流水佐证,结合原、被告嗣后的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等情况,本院认为第三人罗艳所提供的记账凭证并不能真实反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情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实甲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利息68,0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2元,由被告上海实甲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祖荣

书记员:范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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