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杰,男,1985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嘉寅,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忠伟,男,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杰与被告顾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被告顾忠伟、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50,384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费55,40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6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895.78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同意由原告自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顾忠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忠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被告顾忠伟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顾忠伟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沪BBXXXX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愿与原告协商相关赔偿项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均持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日16时55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罗山路、康人路路口处,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与驾驶沪BBXXXX小型轿车行驶的被告顾忠伟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被告顾忠伟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顾忠伟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2018年6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杰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伴周围皮肤脱套伤,右侧胫骨远端Caputu骨折,后踝Volkman骨折及内踝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并有右踝关节失稳的症状及体征,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35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多处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遵医嘱,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8年11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沪BB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张杰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协商确认为150,230.40元,就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伤残系数确认为0.2。对于双方未能协商确认一致的赔偿项目,双方均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审理中,被告顾忠伟提出,其所有的沪BBXXXX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车辆损失费4,800元,要求原告在本案中按责赔偿40%计1,92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顾忠伟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以被告顾忠伟所负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顾忠伟依法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60元、护理费5,400元(本院注:不含后续治疗)、营养费3,600元(本院注:不含后续治疗)、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经查,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该项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已协商确认为150,230.40元,本院予以照准。(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协商按伤残系数0.2计算,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结合相关病史材料,在扣除原告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无病史佐证的门诊医疗费后,本院凭据核定原告医疗费金额为55,317.4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4,895.78元。本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35日,现原告主张以其事发前半年的平均工资为赔偿标准,并据实扣除其事后实发工资,暂行主张休息期90日的误工损失4,895.78元并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30,213.58元,此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5,948.15元。因本案原告损失均属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保险赔付范围,故被告顾忠伟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意在本案中直接向被告顾忠伟赔付车辆损失费1,920元,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杰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杰65,948.15元;
三、原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顾忠伟车车辆损失费1,9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8.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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