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杰,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生,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唐山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市曹妃甸区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09室。
法定代表人:周金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明,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垦丰大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杰与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生和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80000及支付利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张杰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宸大建筑有限公司经理卢胜波介绍与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章海丰相识。原告用被告执照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投标,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十一农场占子井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由原告中标。2016年4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代理人为章海丰。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6月3日给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海丰通过唐山市曹妃甸区交通银行转账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现金80000元、338410元,合计418410元。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事,没有给唐山市曹妃甸区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质保金,造成不能与唐山市曹妃甸区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仅将338410元质保金返还给原告。因被告违约,唐山市曹妃甸区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缴纳的质保金80000元不予退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予给付质保金8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于贵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是靠挂关系。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原则,涉案工程权利义务由靠挂人张杰自行享有和承受,被靠挂人仅提供协助和管理义务,涉案工程投标保证金不能退回的风险应由张杰自行承担。张杰向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特别承诺书》第一点第2项载明:“无论该工程中标与否,在贵司收到招标单位退还的特别保证金前,本人不向贵司索取该工程所交的特别保证金;如因贵司以外的原因导致该工程投标保证金无法如期、如数退款或被没收,由本人自行负责催讨,并承担相应费用及风险,与贵司无关,本人不向贵司追索”,该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张杰具有约束力。
二、被靠挂人有权对靠挂人进行必要管理,靠挂人有义务服从被靠挂人的管理制度,在靠挂协议履行过程中,张杰不遵守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资金管理制度,存在严重过错,相关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投标承诺书》第二点第2项载明:“本人以在投标前熟悉和学习了贵司关于押金、质量、安全、资金、文明标化等管理制度和规定,表示完全同意并在以后的项目实施过程中严格遵守”,《投标承诺书》第一点第2项载明:“本人承诺,投标保证金将于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汇出截止日期的前五个工作日汇入贵公司账户(户名:周金虎:建行南昌火车站支行;账户:×××)”,张杰未按该要求履行。上述内容明确表明宏盛公司接收投标保证金的指定款项是周金虎账户,接收时间是提前五日,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发生经营人员侵占、挪用投标保证金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资金流转发生意外。涉案工程投标保证金截止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其于2016年4月21日才将80000元投标保证金汇入章海丰账户,章海丰继而汇入周金虎账户,在原告及章海丰等多方反复协调下,为赶投标时间节点,不影响工程投标,宏盛公司才予以通融,未将该款直接退回,而是如期将该款汇出。关于张杰向章海丰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38410元,宏盛公司未收到该款,张杰是否向章海丰支付,宏盛公司不知情。且关于履约保证金,因建设工程领域经常发生由第三人代打的履约保证金发生的纠纷,为了防范第三人主张保证金的风险以及对靠挂人作有效约束,宏盛公司的财务资金管理制度要求必须由靠挂人自己直接汇入公司基本户作为履约担保,不允许通过其他方式流转。即使张杰将该款汇入章海丰账户,其也违反了宏盛公司该资金制度,系自身过错。章海丰是由于在其他项目涉嫌串通招投标罪被刑事拘留,与宏盛公司无关,张杰诉称章海丰出事没有缴纳保证金与本案无关。
三、涉案工程是由靠挂人一方与第三人直接对接,宏盛公司作为被靠挂人未直接参与,对具体保证金未退回的原因不清楚。
四、宏盛公司中标后,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在一个月内与宏盛公司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根本违约。其应当退回该8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五、退而言之,涉案靠挂协议属无效合同。张杰明知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仍借用宏盛公司资质,其对合同无效的造成存在严重过错,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张杰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宏盛公司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原告张杰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宸大建筑有限公司经理卢胜波介绍与被告宏盛建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章海丰相识。原告用被告执照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投标,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十一农场占子井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由原告中标。2016年4月6日,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周金富给原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代理人为章海丰。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6月3日给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海丰通过唐山市曹妃甸区交通银行转账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现金80000元、338410元,合计418410元。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给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转账质保金80000元。余下338410元质保金,因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海丰在其他项目涉嫌串通招投标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没有给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质保金,造成不能与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将其中338410元质保金退还给原告。另外80000元质保金,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予退还。认定上述事实依据有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二份、《唐山市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非涉税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一份、《投标承诺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杰与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借用被告资质,由被告向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投标。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工作人员章海丰作为代理人负责投标报名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十一农场占子井村等六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等事宜。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投标承诺书》。原、被告间对由双方合作投资第三人所发包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达成了一致意见。投标中标后,原告按要求先通过被告向第三人交付了8万元质保金,又于2016年6月3日转账给章海丰338410元。但章海丰于2016年6月5日因其他项目被公安机关以串通招投标罪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导致未能将原告已经转账给章海丰的338410元质保金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16年8月下旬将原告的投标作了废标处理,并依招投标的相关规定将8万元质保金不予退还。原告因此未能与第三人签订合同,造成了原告的8万元质保金损失以及因准备该投标项目所发生的前期费用的损失。本案中,导致原告不能与第三人签约的原因是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向第三人交纳质保金。虽然有被告代理人章海丰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因素,但被告在其代理人失去行为能力后内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也是导致原告未能签约成功的重要因素。原告对该情况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应对其代理人章海丰的原因及自身未尽到责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万元质保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杰质保金80000元,并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欠款80000元年利率6%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
书记员: 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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