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女,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某某。
被告:隆某某怡阳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隆某某尹村镇东候村村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092558553Y。
法定代表人:聂志强,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四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00948345L。
负责人:杨少楠,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俊,男,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隆某某怡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隆某某怡阳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8491.41元,不包含车主及保险公司垫付的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4时许,王某某驾驶冀E×××××-冀E×××××重型货车,沿106线西侧逆向行驶至106线341公里处时,与对行的周建松驾驶的京W×××××临小客车相撞,造成周建松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宫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周建松、张某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1、投保单中显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隆某某怡阳运输有限公司,而原告诉状及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王某某驾驶的冀E×××××-冀E×××××重型挂车,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没有说明和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与隆某某怡阳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2、怡阳公司作为标的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王某某驾驶该车辆是否经过怡阳公司的授权,也就是说王某某驾驶该车辆是否存在合法的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各被告王某某、怡阳公司、平安邢台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否则要求平安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基本的法律关系。从事实逻辑和法律规定上我方认为,原告如无法举证证明王某某是经过合法渠道取得并驾驶该车辆,那么我方认为原告起诉平安公司主体不适格。3、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违反民诉法的规定。
隆某某怡阳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088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鉴定费20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5813201650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1、关于营养费。原告按照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期150天,每天按照50元请求营养费75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书、营养期和营养标准均持有异议。
2、关于护理费。原告按照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150天,按照山东省2017年护理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70元请求护理费2941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护理期和护理标准均持有异议。
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计算赔偿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23%请求残疾赔偿金263465元,提供的证据有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赵某、孙某证言、山东莘县王奉镇南滩村村委会出具的张某长期在外务工的证明、原告在北京经营的门市照片、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皮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北京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房东金冲身份证、赵某、孙某身份证及北京市商品房购房合同、房产证、张某银行卡流水,证明原告自2010年5月10号起一直在北京经营汽车装饰门市,并且长期居住在北京,主要收入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北京。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经营汽车装饰应当有市场监督局出具颁发的营业执照,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也没有资格出具任何证明材料。按北京市相关规定,长期居住超过1年以上应办理居住证,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居住证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其他证明材料均是无效的。
4、关于误工费。原告按照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误工期194天(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天)计算误工费30442.05元并提交了与残疾赔偿金相同的证据,被告提出了与残疾赔偿金相同的异议。
5、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提供的证据是南宫市人民医院救护车费发票200元、南宫急救中心收费票据2000元,其中南宫至聊城车费1500元、出诊费500元。被告称没有票据的交通费不予认可。
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请求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请求其三个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3360元,提供的证据有山东莘县王奉镇南滩村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户口本。被告称户口本显示原告所有家庭成员均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7、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请求11000元,依据是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需择期行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9000-11000元。被告称该费用不是确定的数额不予认可。
8、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
9、关于证人出庭交通费。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的相关规定请求2000元,被告称没有票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4时00分,王某某驾驶冀E×××××-冀E×××××重型货车,沿106线西侧逆向行驶至106线341公里处时,与对行的周建松驾驶的京W×××××临(载原告张某)小客车相撞,造成周建松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2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813201650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周建松、张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南宫市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冀E×××××-冀E×××××重型货车车主是被告隆某某怡阳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是其雇佣司机,王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驾驶该车发生事故,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4日24时止。
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8088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营养费、护理费。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由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相关项目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营养期、护理期均为150天,营养费确定为每天30元,护理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98元计算为宜,营养费为4500元,护理费为14700元。
3、残疾赔偿金。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由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相关项目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为九级伤残;左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年限20年,伤残赔偿指数23%合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可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249元/年×20年×23%=129945.4元。
4、误工费。误工期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04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可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误工费为28249元/年÷365天×204天=15788.48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母均为72周岁,赔偿8年,原告的长女13周岁,赔偿5年,原告的次女8周岁,赔偿10年,原告的儿子4周岁,赔偿14年,原告姐弟3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06元/年×8+19106元/年×6÷2+19106元/年×2÷2)×23%=52732.56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考虑原告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
7、精神抚慰金。身体的伤残无疑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创伤,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2000元。
8、二次手术费。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由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相关项目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需择期行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9000-11000元,据此,二次手术费确定为10000元。
9、证人出庭交通费。原告申请证人赵某、孙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在北京经营汽车装饰门市,经常居住地在北京,以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请求残疾赔偿金,但该证据及请求标准未被法院采信,故原告请求证人出庭交通费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5813201650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隆某某怡阳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垫付的费用320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整(已实际履行),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剩余医疗费7088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赔偿原告张某剩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0166.44元,以上合计323700.87元。
二、被告隆某某怡阳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2000元,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4315元,由被告隆某某怡阳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3095元,原告张某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保仲
书记员: 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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