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杰,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官,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卫华,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杰与被告王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朱方官、被告王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34,728.7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0元的利息(以借款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时间从2018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日)。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杰与案外人张某某系父子关系,张某某以原告的名义于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出借200,000元、500,000元,借款当日在浦东新区惠南镇签订了二份“个人借款合同”,200,000元的借款合同期限6个月,500,000元的借款期限3个月。2017年3月1日、8日,被告归还了500,000元借款。2017年3月15日,被告打电话给张某某要求再借款100,000元,利息照前两次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当日,张某某从原告农行卡上将100,000元转给被告。后被告对200,000元、100,000元借款未依约还本付息。故涉诉。
原告张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个人借款合同二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交易明细一份作为证据。
被告王卫华答辩称,认可借款本金300,000元,对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其不认识原告张杰,该300,000元是其向张某某所借,并主张已经归还过20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被告王卫华未提供证据。
原告补充意见称,被告未归还300,000元本金及利息。
本院对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被告王卫华与原告张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张杰)借给甲方(王卫华)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本合同借款月利率2%”、“本合同借款期限6月,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落款中被告王卫华在甲方(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张杰在乙方(出借人)处签字。同日,张杰转账200,000元至被告王卫华账户。2016年12月5日,被告王卫华与原告张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张杰)借给甲方(王卫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本合同借款月利率2%”、“本合同借款期限3月,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落款中被告王卫华在甲方(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张杰在乙方(出借人)处签字。同日,张杰转账500,000元至被告王卫华账户。2017年3月1日、3月8日被告王卫华分别转账400,000元、100,000元以归还500,000元借款。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原告诉称该10,000元依之前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对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钱款系其向原告父亲张某某所借,本院认为借条上载明的债权人为原告张杰,实际出借人亦为原告,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负有还款义务,而非原告父亲张某某。被告王卫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归还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杰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王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杰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134,728.77元;
三、被告王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910元,由被告王卫华负担。被告王卫华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颖燕
书记员:顾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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