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杰,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维,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文,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勇,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原告张杰与被告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5,000元;2.支付以4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7年11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5%。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提供原告户口簿、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作为证据。
原告补充意见,双方投资建厂,被告没钱,原告分两次借款150,000元给被告用于出资,但厂子没开起来。双方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150,000元。后来被告还了一部分,尚欠45,000元,故写了借条转化为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5,000元,利息每月5%。2017年5月9日、5月11日,原告打款被告合计150,000元。
以上事实,由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可能由此产生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通过证据显示,被告欠原告借款45,000元可以得到认定,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借条约定每月5%,现原告主张从2017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每年24%计算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杰借款45,000元;
二、被告袁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杰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每年24%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20元,由被告袁勇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进
书记员:姜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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