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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后,因陆某某对张某在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且需二次手术后方可做伤残鉴定,2018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7)黑0781民初2557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本案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陆某某赔偿事故赔偿金46,647.59元;2.要求陆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8日18时,陆某某驾驶黑F×××××号小型轿车沿铁力市正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镇政府门前路段时,将同方向在道路右侧路边行走的张某撞倒后逃逸,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铁力市交警大队认定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张某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折近端粉碎性骨折。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如下:1.医疗费46,191.45元,二次手术费16,585.97元,检查费160.00元,合计62,937.42元。2.伙食补助费1,550.00元(15日×50.00元,16日×50.00元)。3.营养费4,500.00元(90日×50.00元)。4.误工费17,500.00元(5个月×3,500.00元)。5.护理费16,380.00元(住院雇护工6日×320.00元,护理费1,920.00元,88日×120.00元,护理费10,56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3,900.00元)。6.伤残赔偿金104,294.80元(27,446.00元×19年×20%)。7.鉴定费2,110.00元。8.交通费503,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219,775.22元。诉讼中,张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的各项损失120,000.00元,要求陆某某赔偿损失99,775.22元。
陆某某辩称:陆某某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与张某协商解决,不合理费用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事故认定书及户口复印件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张某提交的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及二次手术住院诊断、病案,铁力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能够证明张某伤情、治疗经过,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张某提交的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证明张某住院期间医疗费支出情况,予以确认。陆某某对张某二次手术医疗费中的××检查费等有异议,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该费用为医院在患者入院前的系列辅助检查,应予确认。3.关于张某提交的黑龙江省铁力市奥林英语学校证明、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张某教师资格证,因张某未提供工资表明细,且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4.关于张某提交的委托护工合同书、2017年11月7日黑龙江普通增值税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5.铁力汇通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苗艳超身份证复印件,因未提供工资明细及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确认。6.关于张某提交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陆某某申请对张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放弃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伤情程度及所支付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张某提交2018年10月24日黑龙江普通增值税发票,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8.关于张某提交在哈尔滨市住院往返交通费及去伊春市鉴定发票,因其提交的发票与实际乘车人姓名及时间不符,不予确认;对其提交在哈尔滨市乘坐出租车发票,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8日18时许,陆某某驾驶黑F×××××号小型轿车沿铁力市正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镇政府门前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在道路右侧路边行走的张某撞倒后驾驶事故车辆逃离事故现场,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折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5日,支出医疗费39,318.59元。2018年4月12日,张某因腿部血肿,在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支出医疗费5,793.86元。张某右肱骨骨折术后,于2018年10月8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日,支出二次手术医疗费16,585.97元。事故经铁力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铁力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张某损伤致右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为九级伤残,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钢板的去除费用为13,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2018年12月13日,张某申请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陆某某驾驶的黑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陆某某,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11月14日,张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黑0781财保7号民事裁定,对陆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车牌号为黑F×××××号雪佛兰赛欧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车籍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因本次事故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
关于医疗费,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9,318.59元,铁力市人民医院门诊费1,079.00元,二次手术支出医疗费16,585.97元,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793.86元,合计62,777.42元,有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请求伙食补助费1,550.00元(住院15日,二次手术住院16日,31日×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鉴定营养期为90日,请求营养费4,500.00元90日×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张某为退休人员,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退休后仍从事有偿工作,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569.00元的标准,张某请求每日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护理费10,080.00元(120.00元×84日);张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雇佣护工1,920.00元(6日×320.00元),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张某主张二次手术期间雇佣护工3,900.00元,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张某系六十一周岁城镇居民,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十九年,其请求104,294.80元(27,446.00元×19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2,270.00元(含检查费160.00元),系查明和确定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鉴定交通费,因张某提交的票据乘车时间、姓名与实际乘车人姓名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张某在哈尔滨乘坐出租车费19.00元,属合理支出费用,予以支持。因张某到哈尔滨乘坐客车票据与实际乘车人姓名不符,其请求的其他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张某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其伤情及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适当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张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97,411.22元。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陆某某驾驶的黑F×××××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张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20,0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其他费用合计77,441.22元,由陆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合计77,411.22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00元,减半收取计1,147.00元,由陆某某负担890.00元及保全费170.00元,张某负担2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为群

书记员: 范桂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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