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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曹小某、鞠占红、闫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威,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曹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美玲(系被告曹小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被告:鞠占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曹小某、被告鞠占红、被告闫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威、被告曹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美玲、被告鞠占红、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原告借给三被告人民币120000.00元,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7年3月30日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鞠占红、被告曹小某、被告闫某某就入伙、退伙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张某、被告闫某某、被告鞠占红按照约定,各自提供资金、技术等,合伙承包工程中,原告张某、被告闫某某、被告鞠占红形成合伙关系。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后原告张某退伙,被告曹小某入伙。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被告鞠占红、被告曹小某、被告闫某某为原告张某出具借条,名为借条,实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鞠占红、被告曹小某、被告闫某某达成的退伙协议,约定被告鞠占红、被告曹小某、被告闫某某于2017年3月30日前偿还原告张某12000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因原告张某投入的120000.00元用于合伙经营支出,原告张某退伙后,三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张某合伙期间的投入款,该债务应为合伙债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闫某某、被告曹小某主张给原告张某打条是为了做一个证明,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证据不足,因被告确为延期付款,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鞠占红、被告曹小某、被告闫某某退还原告张某1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此款由被告鞠占红、被告曹小某、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鞠占红、被告曹小某、被告闫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00元,由被告鞠占红、被告曹小某、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刚

书记员:杨艳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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